被异议商标:西拉沐沦清晨水
初步申请号:第80950069号
类 别: 第32类
被异议人名称:赤峰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指定商品: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能量饮料,苏打水,蒸馏水(饮料),餐用矿泉水
基本案情:
异议人是“西拉沐沦”系列商标品牌在水等商品上的在先权利人,异议人早在2001年12月就已经开始使用“西拉沐沦”从事矿泉水等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在第32类已注册第3051720号“西拉沐沦”商标和第5501504号“西拉沐沦XILAMULUN”商标,是“西拉沐沦”品牌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被异议人赤峰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后在第32类“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能量饮料,苏打水,蒸馏水(饮料),餐用矿泉水”商品上申请的并初审公告在1915期上的第80950069号“西拉沐沦清晨水”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已注册的“西拉沐沦”系列引证商标,两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含义、呼叫及字形外观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西拉沐沦清晨水”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该被异议商标如果与引证商标并存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生产者的混淆误认。该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在先权利商标的恶意攀附,有搭‘便风车’之嫌疑,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在先权利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特委托北京壹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贵局提出异议,恳请贵局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在第32类上注册。
核心异议理由:
1.异议人是第32类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051720号“西拉沐沦”商标和第5501504号“西拉沐沦”商标注册人,是本案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2.被异议商标“西拉沐沦清晨水”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在第32类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051720号“西拉沐沦”商标和第5501504号“西拉沐沦”商标,商标近似,指定商品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之间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西拉沐沦清晨水”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3.异议人在先使用二十多年的引证商标“西拉沐沦”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被异议人应当知晓异议人在先权利的存在。且在商标申请过程中,通过商标局的官网公告都能检索到在先权利的其他近似或者相同商标,从多个角度分析,被异议人都具备知晓异议人在先权利存在的条件,但是其仍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西拉沐论”的被异议商标,该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4.被异议人攀附系列引证商标,搭引证商标的‘便风车’,其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人恶意将“西拉沐沦清晨水”申请在与系列引证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将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西拉沐沦’注册商标之间混淆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其注册。
案件裁定:

案件总结:
被异议商标“西拉沐沦清晨水”与引证商标“西拉沐沦”的文字元素在字音、字形和字义上面没有区别,经过律师团队研判,本案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构成近似商标的。本次案件代理中,代理人和律师积极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并说明对方抢注的恶意目的,申请人积极配合,并在我们的专业指导下,提供相关使用证据,根据律师的专业和经验,有效精准定位核心论点,通过商标的近似性以及对方的主观故意为切入点,最终成功撤销了初审商标。面对此类侵权商标,不应因商标初审通过而惧怕申诉自己的合法权益,充分有效的利用商标法中的异议程序对于在先权利的救济保护条款,来达到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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