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商标:
类别:第5类
申请号:第45070058号
指定使用:0501(1)人用药,医用药膏,护肤药剂,搽剂,杀菌剂,水剂,灭菌剂,膏剂; 0501(6)卫生消毒剂,消毒剂;
一评审请求
申请人林宗安在先在第5类“膏剂”等商品上已注册第5265019号“舒极”商标、第39825468号“舒极膏”商标,以及第22593926号“舒极迪肤霜”商标和第22594028号“舒极立康霜”商标,是在先权利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刘礼斌在后在第05类“膏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45070058号“草本舒及膏”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舒极”系列注册商标品牌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的识别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1、2并与引证商标3、4的文字构成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特委托北京壹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贵局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二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7日申请注册, 2022年2月7日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冷敷贴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 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冷敷贴等商品上。至本 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 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 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 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四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冷敷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 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冷敷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 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 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 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 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 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 上述两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
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