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商标:
类别:第5类
申请号:第81145333号
指定使用:中药成药(一);人用药(一);医用生物制剂(一);卫生消毒剂(六);水剂(一);生化药品(一);皮肤用杀菌清洁剂;膏剂(一);贴剂(一);隐形眼镜清洁剂(七)
一基本案情
1.“舒极”系列品牌是异议人已注册使用在乳膏、凝胶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用于皮肤抑菌、妇科抑菌凝胶等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品牌。异议人是“舒极”系列商标品牌的注册人和权利人,是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2.被异议商标“明台鑫舒极”的识别文字内容完整包含异议人已注册的第5265019、64900300号“舒极”商标,二者含义、呼叫以及主要识别等方面类似。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在摹仿异议人的“舒极”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3.系列引证商标具有极强的品牌独创性,且浦嘉南洋牌舒极膏在各大平台和市场均有销售,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被异议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杨玉媚也是异议人授权企业的职员,其有便利的地域条件知晓异议人以及异议人关联企业对“舒极”商标在浦嘉南洋牌舒极膏等商品上使用,其摹仿系列引证商标的行为,抢注故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4.被异议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带有明显的欺骗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同时,被异议人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主观攀附故意,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有害于公序良俗原则,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5.恳请贵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依法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异议人在先商标权益,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二审理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明台鑫舒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900300号、第5265019号“舒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
“舒极”二字,加之异议双方同处于福建省三明市,因此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舒极”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围。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145333号
“明台鑫舒极”商标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