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商标“赤小峰”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赤峰陈曲”“赤峰”以及“赤烽”系列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恳请贵局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事实与理由
1.申请人赤峰陈曲是已注册第33类第8520317、9961034、10187438号“赤峰陈曲”商标、第3780674号“赤烽”商标、第10174114号“赤峰”商标的注册人,是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2.争议商标“赤小峰”与申请人已注册使用“赤峰陈曲”“赤峰”以及“赤烽”系列均为纯文字商标,二者的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二者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3.争议商标“赤小峰”与系列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且注册在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是对申请人在先在第33类已注册“赤峰陈曲”“赤峰”以及“赤烽”商标的摹仿和攀附,搭引证商标的“便风车”,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4.被申请人抢注“赤小峰”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被申请人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5.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而进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侵犯了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恳请贵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精神,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制止被申请人的“搭便车”行为,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标准,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赤小峰”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系列引证商标“赤峰陈曲”“赤烽”“赤峰”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且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恳请贵局依法对争议商标“赤小峰”予以无效宣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