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
核心异议理由概述如下:
1.异议人早在2003年就已经开始使用“西拉沐沦”从事经营活动,是第33类上第3590898号“西拉沐沦”注册商标和第33171172号“西拉沐沦”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也是本案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引证商标经异议人长达二十多年的经营使用,在当地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知名的持续使用注册品牌,应该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保障权利人在先权利。
2.被异议商标“西拉木伦河”的文字构成与异议人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西拉沐沦”的文字构成相近,且两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者类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西拉木伦河”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其注册。
3.异议人在先使用二十多年的引证商标“西拉沐沦”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人应知晓异议人在先权利的存在。且在商标申请过程中,通过商标局的官网公告都能检索到在先权利的其他近似或者相同商标,从多个角度分析,被异议人都具备知晓异议人在先权利存在的条件,但是其仍然申请注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被异议商标,该行为难谓正当,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4.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在先经营使用引证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在后仍然抢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被异议商标,搭引证商标的‘便风车’,抢注被异议商标为了造成公众的混淆,通过引证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获取不当利益,被异议人恶意将“西拉木伦河”申请在第33类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将该商标与异议人使用‘西拉沐沦’注册商标之间混淆误认,带有主观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应不予注册。
一、异议人早在2003年就已经开始使用“西拉沐沦”从事经营活动,是第33类上第3590898号“西拉沐沦”注册商标和第33171172号“西拉沐沦”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也是本案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引证商标经异议人长达二十多年的经营使用,在当地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知名的持续使用注册品牌,应该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保障权利人在先权利。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西拉木伦河”与引证商标1、2“西拉沐沦”的文字元素在字音、字形和字义上面没有区别,构成近似商标。另外,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类似或者相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市场易造成市场上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西拉木伦河”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之作用,失去了商标存在的价值与意义,侵犯了异议人的对“西拉沐沦”商标的专用权利,依法应不予注册。
异议人已获贵局支持的异议案例
早在2017年,异议人就曾针对侵犯异议人引证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过异议,内蒙古巴林民族手工坊有限公司注册在第33类上第20781445号“西拉木伦河”商标被贵局依法不予注册。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商标局在做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9860号第20781445号“西拉木伦河”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写道:被异议商标“西拉木伦河”指定使用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服务、饭店、预订临时住所、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目的、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西拉木伦河”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西拉沐沦”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上相似,并存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服务、饭店、预订临时住所、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并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