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商标: 
类别: 第03类
申请号: 第75887800号
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TMZC75887800BHTZ01
指定使用:0302洗洁精
0301洗衣液
0302厕所清洗剂
0302去渍剂
0301洗衣粉
0301洗手液
0301洗衣用衣物柔顺剂
0302汽车用清洁剂
0301洗衣用漂白剂
0302清洁制剂
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
申请人深泽县顺购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贵局”)提交了“Lirixuan”商标在第03类商标注册申请。2024年04月02日申请人收到发文编号TMZC75887800BHTZ01《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贵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23705064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申请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特委托北京壹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贵局申请驳回复审。恳请贵局依法核准第75887800号“Lirixuan”商标指定“洗洁精;洗衣液;厕所清洗剂;去渍剂;洗衣粉;洗手液;洗衣用衣物柔顺剂;汽车用清洁剂;洗衣用漂白剂;清洁制剂”商品在第03类上注册。
事实与理由
1.申请商标“Lirixuan”对应申请人打造的“立日轩”商标,识别内容明确,便于识别,具备显著性,与第23705064号“力萱LIIXUAN”引证商标之间整体尚可区分,二者并不近似,用在指定商品上,可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准予注册。
2.申请人自递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Lirixuan”与引证商标混淆情况,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经营使用,在市场上已有一定影响,应当准予注册。
详细的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商标“Lirixuan”对应申请人打造的“立日轩”商标,识别内容明确,便于识别,具备显著性,与第23705064号“力萱LIIXUAN”引证商标之间整体尚可区分,二者并不近似,用在指定商品上,可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准予注册。
申请人深泽县顺购商贸有限公司在先打造了“立日轩”系列商标用于洗衣粉等洗化用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第3类商品上已注册了第26807707号
商标和第44524984号
商标、第46352728号
商标以及第75872329号
商标等。
本案申请商标
是申请人的独创商标,对应企业打造的“立日轩”品牌,结合申请人上述列举已注册或者初审公告的商标情况可以证明该客观事实。
申请商标“Lirixuan”代表“立日轩”品牌,“Lirixuan”概念的标识,具备显著性,便于识别。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并不近似,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准予注册。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如下: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 |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结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明确规定:但商标整体呼叫、含义和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例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该司法解释,以社会公众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申请商标的品牌核心是“Lirixuan”,而引证商标
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力萱”,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内容与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内容整体给人形成的商标品牌印象不同,根据隔离审查的标准,以一般公众的认知和认识为判断标准,申请商标“Lirixuan”与引证商标“力萱LIIXUAN及图”之间整体区别明显,按照隔离比较分析的方法,申请商标给人形成品牌印像较独特,与引证商标“力萱LIIXUAN及图”之间整体差异大,并不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准予注册。
详细对比分析如下:
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并不近似。
从构成要素上对比,二者构成要素不同,整体外观差异大,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
是纯拼音商标,拼读为“立日轩”;
而引证商标
的图文组合商标中,顶部是文字“力萱”,下面是对照拼音“LIIXUAN”,该文字内容结合了雪花图形,整体形象特征给人的印象包含了雪花图形、文字和拼音内容,从构成要素比对以及整体形象上比对,二者之间都明显区分,并不近似;
其次,申请商标有明确的识读内容,故商标品牌含义明确,且有具体的呼叫,与引证商标之间本质上区别,申请商标具备识别度,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商标呼叫、含义不同,不判为近似商标。
1是,申请商标中因包含明确的识别内容“Lirixuan”,该文字内容从一般公众认知角度来说是可以理解的,即“立日轩”,对照的则是申请人已注册的“立日轩”系列商标品牌。
而引证商标的识别要素是“力萱LIIXUAN及图”内容,对于公众而言该内容起到核心识别作用的是“力萱”,文字的对照拼音译为“LII XUAN”内容,该内容与申请商标的识别内容“Lirixuan”代表的“立日轩”整体给人的品牌概念不同,并不近似。
2是,申请商标中有明确的识读内容,有确切的读音,与同样是包含以文字为识别核心的引证商标之间差异较大,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包含识别内容“Lirixuan”,该部分文字也是商标中可供识读的核心内容,读音为“立日轩”的对照拼音;相比而言,识别引证商标时的识别内容是“力萱LIIXUAN”,这些申请商标中的识别内容风马牛不相及,或者是不存在对应关系,识别认知上可区分,并不近似;
申请人认为,公众对申请商标“Lirixuan”的第一反应是对商标中文字的呼叫,申请商标“Lirixuan”是独创商标,公众对其第一反应要素是对文字“Lirixuan”文字内容的整体呼叫;
而识别引证商标时,识别主要内容是“力萱LIIXUAN及图”,这些识别要素尤其是其中的文字“力萱”与申请商标的可识别要素在识别呼叫上可以区分,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公众对申请商标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整体印象与引证商标在人们脑海中形成的品牌印象不同,从而产生明确的区分内容,故二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第三,申请商标中拼音与引证商标中的拼音是两个不同的内容,在识别上二者区分明显,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
的主要识别内容与引证商标
中的拼音内容“LIIXUAN”不同,申请商标是完整的Lirixuan,对照文字“立日轩”,而引证商标中的拼音“LII XUAN”对照的是其文字“力萱”,不是立日轩的对照拼音“Lirixuan”,二者中的拼音识别内容构成不同,识别上可区分,整体给人的印象不同,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尚可从常识认知角度将二者区分开来,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Lirixuan”与引证商标“力萱LIIXUAN”的构成要素不同,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且含义、呼叫亦不同,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便于识别,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注册。
二、经查,贵局引证在先第23705064号
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洗面奶;擦洗溶液;化妆品;洗衣粉;成套化妆品;梳妆用油;鞋油;清洁制剂;动物用化妆品;洗发液”商品上长期闲置未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该引证商标已于2024年04月18日,被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
申请人认为,引证第23705064号“力萱LIXUAN及图”商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正在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评审中,权利状态待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恢复审查程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和《商标评审中止情形规范》的规定,恳请贵局暂缓审查申请商标的复审请求,等待针对上述引证商标“力萱LIXUAN及图”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结果确定后再进行评审,核准申请商标“LIRIXUAN”指定商品在第03类上注册。
附:《暂缓审查申请书》;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商标法事实条例》第十一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五)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
三、申请人自递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使用申请商标,在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Lirixuan”与引证商标混淆情况,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经营使用,在市场上已有一定影响,应当准予注册。
申请人一直严格遵循《商标法》的规定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申请商标被广泛标注或印刷在产品、标签、产品包装袋以及广告牌上以及宣传单和员工工作服装上使用,经大量宣传使用和推广,Lirixuan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一定影响。
同时,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广泛宣传过程里并没有产生使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的情况发生,充分说明申请商标“Lirixuan”在实际使用和推广、宣传中不会产生商标审查员担心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近似的情况。申请商标“Lirixuan”与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注册。
商标评审审查裁定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