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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第68256838号“京牛”商标异议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5-02-19 10:28

针对初审公告在第33类上第68256838“京牛”商标)

异议人名称:北京六合龙都京子牛酒业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名称:北京京庾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商标:

注册号: 68256838

类别: 33

初审公告期:1855

指定使用:白酒,烧酒,苹果酒,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食用酒精,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黄酒,开胃酒

引证商标:   

注册号: 41634327号、第58454568号、第60197053号。

类别: 33

指定商品:果酒,开胃酒,白酒,米酒,葡萄酒,黄酒,酒精饮料浓缩汁,含水果酒精饮料,鸡尾酒,烧酒

事实及理由:

1.异议人企业在先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已注册第416343275845456860197053号“京子牛”商标,是在先权利人。

2.被异议商标“京牛”与异议人在先在第33类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16343275845456860197053号“京子牛”商标文字构成相近,首字相同,尾字也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者之间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不予注册。

3.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且同行业,其在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系列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是对系列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该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更难谓正当,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4.同处一地的同行企业,摹仿他人在先打造的商标品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5.被异议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与系列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该商标注册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意在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下增加交易机会,获得不当得利,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异议人在抢注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市场公序良俗,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其注册。

6.请求贵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依法应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异议人在先商标权益,应当不予注册。

 :

综上,被异议商标“京牛”与引证商标“京子牛”近似,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二者同时出现在市场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高度近似难谓巧合,有‘搭便车’之嫌,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恳请贵局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裁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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