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自2008年起与建始县人民政府签订《建始县野三河旅游资源开发经营合同》获得“野三河旅游区”使用期限50年的独自开发权限,正式开发包括蝴蝶崖旅游景区在内的野三河旅游区项目,开发阶段同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39类上申请并注册了“蝴蝶岩”商标和“蝴蝶崖瀑布”商标,依法享有“蝴蝶岩”、“蝴蝶崖瀑布”在先商标权,蝴蝶岩旅游资源于2016年开始营业,申请人开发经营蝴蝶岩景区,是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人。
争议商标“蝴蝶崖画廊”与系列引证商标之间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且清江蝴蝶崖与蝴蝶岩均特指野三河旅游区内的蝴蝶崖景点早已是共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第39类上,会造成市场上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且被申请人首次抢注的第18544513号“清江蝴蝶崖及图形”商标已经因申请人提出异议而不予注册,后其又申请注册第26969680号“清江蝴蝶崖画廊”商标、第54273341号“蝴蝶峡”商标均因申请人提出异议而被贵局裁定部分不予注册,具体到本案中,恳请贵局按照审查一致原则,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4年期间曾接洽商议股权并购事宜,但因为被申请人未能满足建始县人民政府的关于股权并购批示的条件而被搁置,2015年12月,被申请人第一次在第39类旅游资源等服务项目上抢注了“清江蝴蝶崖”商标,并直接将蝴蝶崖作为商标背景进行注册,该商标中要素直接指向申请人开发的清江蝴蝶崖景点,本案争议商标则是其再一次在第39类抢注与蝴蝶崖景点相关的商标,因此被申请人属于明知而故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该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恶意反复抢注特定指向“蝴蝶崖”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抢占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39类商标主要保护的是旅游服务项目,申请人作为蝴蝶崖旅游资源的开发者和经营者,是在先权利人,而被申请人自始至终并没有参与蝴蝶崖的开发,其作为旅游公司在第39类上反复抢注特定指向“清江蝴蝶崖”的商标标识,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认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同一地区,其明知而仍持续不断抢注明确与“清江蝴蝶崖”具有特定指向性的商标,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被申请人不仅恶意抢注“清江蝴蝶崖及图”商标,而且还在该类被抢注了“蝴蝶崖”“清江蝴蝶崖画廊”商标,再到争议商标“蝴蝶崖画廊”,被申请人恶意实施的一系列商标抢注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恳请贵局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导精神,为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制止打‘擦边球’行为和搭‘便风车’行为,依法应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和利益,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无效宣告裁定

总结
遇到相同近似的商标,一定要维权,即使对方的商标已经注册成功,我们也可以用无效宣告的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商标权,这当然需要专业的代理人给出专业并可行性高的解决方案,所以专业的事一定是要交给专业的人来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