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商标:
类 别:第33类
注 册 号:第47209477号
指定使用:含水果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樱桃酒,烧酒,米酒,苹果酒,葡萄酒,蜂蜜酒,食用酒精,黄酒
评审事实与理由:
1、申请人企业在先在第33类酒商品上已注册了第3211648号“飞机场”商标和第18291078号“机场情”商标,是在先权利人。且引证“飞机场”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宣传、推广和使用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恳请贵局给予充分的权益保护。
2、争议商标“新机场”与申请人在先在第33类已注册第3211648号引证商标“飞机场”和第18291078号“机场情”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整体呼叫并未形成区别,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3、申请人维权案例,用以佐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1被申请人抢注的“胶东老机场”“胶东新机场”等商标因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而被宣告无效;
2他人抢注的与“飞机场”构成近似的“流亭新机场”、“流亭老机场”、“琴岛飞机场”、“机场印象”、“机场大院”等商标因为申请人提出异议或者无效宣告而被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
4、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易造成了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之间产生关联性联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业,都是从事白酒生产经销的企业,其反复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围绕“飞机场”或者“机场”相关的商标,而且在申请人维权后仍然不停止,可见其具有恶意,该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有抢注之嫌疑,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评审裁定: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新机场”与引证商标“飞机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