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基本信息
被异议商标:
类 别: 第05类
注 册 号:第68734714号
指定使用:0501中药成药;0501医用药物;0502医用营养品;0503空气净化制剂;0504兽医用药;0506医用棉;0506卫生护垫;0507牙用研磨剂;0508宠物尿布
二、基本案情
被异议商标“朗笛LANGD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药物;医用营养品;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214736号“朗迪”、第43125640号“朗迪”、第63705240号“朗迪贝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药制糖果”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朗迪”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中的“医用药物;医用营养品;中药成药;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医用棉;卫生护垫;牙用研磨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734714号“朗笛LANGDI及图”商标在“医用药物;医用营养品;中药成药;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医用棉;卫生护垫;牙用研磨剂”商品上不子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我司首先协助申请人提供了大量论证知名度的使用证据,证实“朗迪”的商标知名度;
其次,我司引证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通过比对分析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的近似性,使用度,产品近似性从而认定该商标注册违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三,在商标维权案例中,应多角度,多方面搜集证据,分析商标的危害性,从而帮助申请人有效维护商标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