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商标信息
争议商标:
类别: 第29类
注册号: 第51103145号
指定商品: 牛奶,酸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粉,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
引证商标:
注册号: 第21218106号
类别: 第29类
核定商品:水果罐头,水果片,酸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牛奶,牛奶制品,食用果冻,烹饪用蛋白,蛋
二、事实与理由
1,申请人企业在先在第29类商品上已注册了第21218106号“侬一点”商标,同时也是已注册第15644014号“侬一点粗粮王 DENSITY”商标、第15644318号“侬一点生榨 DENSITY”商标注册人,是“侬一点”系列商标注册人,亦是本案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2,争议商标“浓益点”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已注册了第21218106号“侬一点”等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整体呼叫、含义亦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3,争议商标“浓益点”是对申请人“侬一点”商标的攀附,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4,被申请人恶意攀附引证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5,引证商标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使用多年,在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争议商标“浓益点”有“搭便车”之嫌疑,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核准 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 第29类“牛奶;水果片;烹饪用蛋白”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 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
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 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 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浓益点”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侬一点”呼叫、文字 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肉;食用油;加工过的 坚果”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牛奶;水果片;烹饪 用蛋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 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 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 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肉;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 以外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 进行审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与争议商标相 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肉;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 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维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例中,结合客观情况分析,在争议商标“浓益点”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侬一点”多年,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抢注争议商标,恶意攀附引证商标。该商标注册是在搭引证商标的‘便风车’,有抢占商标资源的行为,给申请人自主开发品牌保护带来了困扰,也因为其搭便车行为给申请人带来了困扰,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因此在结合在先商标权和使用证据前提下,积极对侵权商标进行了无效宣告程序,有效的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