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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第69612764号“福香居老泥窖”商标异议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4-09-03 08:17

针对初审公告在第33类上第69612764“福香居老泥窖”商标)

异议人名称:吉林省钓鱼台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通信地址: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钓鱼台

法定代表人:卢英平

职务:总经理

被异议人名称:铁岭国兴酒业有限公司

通信地址: 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亮中桥镇九组19栋1号被异议人商标代理机构名称: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

注册号: 69612764

类别: 33类

初审公告期:1842

指定使用产品:白酒,烈酒(饮料),米酒,白兰地,开胃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烧酒。

引证商标1:

注册号: 7381281号

类别: 33类

指定商品:开胃酒;汽酒;清酒;烧酒;白兰地;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鸡尾酒

引证商标2:

注册号: 8986040号

类别: 33类

指定商品:含酒精液体;开胃酒;果酒(含酒精);汽酒;烧酒;白兰地;米酒;葡萄酒;酒(饮料);黄酒

事实依据和异议请求

一,异议人吉林省钓鱼台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3类商品上已注册第7381281号“老泥窖”商标和第8986040号“老泥窖乾酒”商标的注册人,也是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二,异议人认为,初审公告在第1842期上在第33类上的第69612764号“福香居老泥窖”商标完整的包含了异议人在先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第7381281号“老泥窖”商标,并与已注册的第8986040号“老泥窖乾酒”商标文字构成高度相近,二者之间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1“老泥窖”经异议人长期稳定使用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在同一地域,其可以通过便捷的行业信息条件知晓异议人打造的“老泥窖”白酒,其明知而故意抢注包含“老泥窖”的被异议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攀附故意明显,该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有‘搭便车’之嫌疑。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贵局提出异议,恳请贵局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福香居老泥窖”指定商品在第33类上注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七)项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第(八)项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十五条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

事实与理由

1,异议人打造“老泥窖”品牌十多年,在饮品行业享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老泥窖”品牌经过异议人积极使用已与异议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是“老泥窖”品牌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2,被异议商标“福香居老泥窖”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已注册第7381281号“老泥窖”商标,并与已注册的第8986040号“老泥窖乾酒”商标文字构成高度相近,两商标呼叫亦相近,被异议商标在含义上并不能明显形成区别于两个引证商标之外的其他含义,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3,被异议商标“福香居老泥窖”完整包含异议人的“老泥窖”品牌,与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近似,构成对异议人在先权益的侵犯,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注册。

4,被异议人抢注被异议商标“福香居老泥窖”具有‘搭便车’之嫌疑,该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是为增加交易机会,获得商业利益的商标抢注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同时被异议人抢注被异议商标“福香居老泥窖”有害于社会主义“公序良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的规定,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5,被异议人抢注“福香居老泥窖”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

6,被异议人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悖于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恳请贵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导精神,遏制被异议人的不正当抢注商标行为,制止打“擦边球”和搭“便风车”行为,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异议人在先商标权益和利益,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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