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商标:
类 别: 第33类
申 请 号: 第70668325号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交了申请商标“MANDAN及图形”在第33类上注册申请。2023年07月03日,收到国家商标局发文编号为TMZC70668325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商标图形部分与萨尔库塔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3年03月15日申请在先的第70215616号“EPIZOD PRODUS IN REPUBLICA MOLDOVA”商标近似。

申请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特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贵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应当准予注册,主要复审理由如下:
1,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已取得第60164201号“曼达·羽 MANDAN及图”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MANDAN及图”仅是在已注册“曼达·羽 MANDAN及图”商标基础上去掉中文内容,保留了拼音和图形两要素申请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注册有在先权利基础,应当准予注册。
2,贵局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理由是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的申请在先的第70215616号“EPIZOD PRODUS IN REPUBLICA MOLDOVA”商标的图形部分近似而驳回的。申请人认为,如果按照图形要素的审核标准来分析,该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也会因为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60164201号“曼达·羽 MANDAN及图”商标驳回注册,因为申请商标是对该商标的权利延续,图形部分基本未改变,所以引证商标也会因为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商标驳回注册。
3,申请商标“MANDAN及图”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与引证申请在先的第70215616号“EPIZOD PRODUS IN REPUBLICA MOLDOVA”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含义、呼叫不同,且二者的整体外观区分明显,并不近似,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准予注册。且申请人同步提供了相同情形驳回复审案例,用以佐证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
4,申请人自递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情况,且该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积极的推广宣传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应当准予核准注册。
商评委裁定如下:

总结:商标注册是申请在先为原则,如果咱们的申请引证申请在先且处于驳回中的商标,我们要积极复审,这样能有效的取得商标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