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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第26752121号“GOLDENEAGLE”无效宣告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4-07-22 15:02

基本案情

一、争议商标

别: 第30

请号: 第26752121

评审请求

申请人绥芬河市润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前身是绥芬河市龙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016年变更为“润龙进出口”公司。企业致力于从口岸商品贸易活动,龙洋进出口(企业前身)于2015年8月成立后率先通过口岸从马来西亚独家代理进口“GOLDEN EAGLE(中文译名“金鹰牌”)”咖啡系列产品在国内销售,并从2016年开始发展了多家国内代理销售商,成为在中国境内对“GOLDEN EAGLE”商标品牌的在先权利人。

申请人认为,与申请人同处在同一城市,且同行业的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30日在第30类上抢注的第26752121号“GOLDEN EAGLE”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商标权利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对“GOLDEN EAGLE”商标的在先使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又同处一地,其抢注同行使用在先的商标行为难谓正当,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8)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特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争议商标“GOLDEN EAGLE”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商标局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事实与理由

1一,申请人在先使用“GOLDEN EAGLE”商标品牌从事商业活动,对“GOLDEN EAGLE”商标品牌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是在先权利人。在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之前,“GOLDEN EAGLE(中文名称“金鹰”)”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应当给予充分保护。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同一地区,并且同行,在被申请人于 2017年09月30日抢注争议商标之前,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GOLDEN EAGLE(中文名称“金鹰牌”)”从事马来西亚进口咖啡产品经营活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后抢注“GOLDEN EAGLE(中文名称“金鹰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对“GOLDEN EAGLE”商标的在先商标使用权,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同一地域,且同行业,其完全有便利的条件通过媒体宣传报道、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推广以及申请人的“GOLDEN EAGLE”系列产品在其周边销售等了解到申请人对“GOLDEN EAGLE”的在先使用权,其抢注“GOLDEN EAGLE”商标的行为系特定关系人利用便利条件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被申请人出于主观故意攀附申请人市场声誉,抢注“GOLDEN EAGLE”商标的行为是为了‘傍名牌’,搭申请人市场声誉的‘便风车’,该商标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

五,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攀附引证商标的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与公序良俗原则相抵触,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裁定结果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授权获得GOLDEN EAGLE”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且经过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GOLDEN EAGLE”商标英文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司一种商品。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及其使用的商品理应尽到更高的避让义务,且其在案亦未说明商标设计来源。故,争议商标在“咖啡”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但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调味料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对“GOLDEN EAGLE”商标进行了使用,故,争议商标在食用淀粉、调味料商品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于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在咖啡商品上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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