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陈军龙在先在酒品上已注册第49046471号“黔小酱”商标和第42414550、28104836、49051217号“黔小匠”商标。是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白露洞酒业(仁怀)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同处一地,其于2022年12月02日申请注册在第33类包括“威士忌,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烧酒,白酒,米酒,葡萄酒,蒸馏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商品上并初步审定并公告在1831期第68667404号“黔小江”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在第33类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9046471号“黔小酱”商标和第42414550、28104836、49051217号“黔小匠”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二者首字乃至第二个字都相同,整体含义、呼叫以及字形亦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摹仿引证商标,搭引证商标的‘便风车’,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贵局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黔小江”在第33类注册。
二、事实与理由
1、异议人在先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已注册第49046471号“黔小酱”商标和第42414550、28104836、49051217号“黔小匠”商标。是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2、被异议商标“黔小江”与异议人在先在第33类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9046471号“黔小酱”商标和第42414550、28104836、49051217号“黔小匠”商标文字构成相近,首字、第二字相同,仅有第三个字不同,但是读音却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者之间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3、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且同行业,其在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系列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是对系列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该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更难谓正当,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4、同处一地的同行企业,摹仿他人在先打造的商标品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5、被异议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该商标注册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意在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下增加交易机会,获得不当得利,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异议人在抢注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市场公序良俗,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其注册。
6、请求贵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依法应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异议人在先商标权益,应当不予注册。
三、异议裁定
异议人陈军龙对被异议人白露洞酒业(仁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1期《商标公告》第68667404号“黔小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黔小江”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046471号“黔小酱”、第42414550号“黔小匠”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司决定:第68667404号“黔小江”商标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