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名称:青岛海流烧酒厂
被申请人名称:烟台伍壹叁玖酒业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类 别: 第33类
注 册 号: 第60074894号
指定使用: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餐后酒(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白酒
评审请求:
申请人是第33类商品已注册第3211648号“飞机场”商标、第18291078号“机场情”商标、第39476840号“飞机场”商标以及第41550288号“机场大院”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是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申请人对“飞机场”商标进行长期的经营使用使用,企业打造的“飞机场”牌的原浆酒、窖藏酒、贵宾酒在市场上很受欢迎,企业对“飞机场”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包括长期在《半岛都市报》登报宣传,在山东卫视综艺频道,青岛电视台《青岛全接触》栏目以及在青岛TV1套、2套、3套、4套、5套进行品牌展播,与百度公司达成百度推广协议,制作实体交通站口、高架桥围栏上的大面积广告牌,与公交车运输公司合作打车体宣传广告等等,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飞机场”牌酒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烟台伍壹叁玖酒业有限公司在后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餐后酒(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
水果酒精饮料,汽酒,白酒”商品上的第60074894号争议商标“机场路”商标与申请人
已注册的引证商标“飞机场”、“机场情”“机场大院”等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含义、
呼叫之间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
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飞机场”牌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
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密切对应关系,在市场上也具有一定的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
人同行,都是酒企,且被申请人所在的烟台市与申请人所在的青岛市在同一地域,其
在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与系列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有攀附申请
人系列引证商标之嫌疑,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第(7)(8)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
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
申请人向贵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贵局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飞机场”品牌酒连续多年在《半岛都市报》上登报宣传的证据材料;
证据2:《半岛都市报》为申请人经营的“飞机场”牌原浆酒颁发了行业诚信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3:“飞机场”品牌酒在山东卫视综艺频道,青岛电视台《青岛全接触》栏目、展播的视频证据;
证据4:2016年,申请人与广告公司签订的《青岛电视台广告合同》;
证据5:2016年,申请人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在青岛TV1套、2套、3套、4套、5套投放5秒标版广告的《制播合同》及播出广告截屏;
证据6:2017年申请人与百度公司达成的《百度推广协议》;
证据7:申请人在交通繁荣区对“飞机场”牌原浆酒的户外宣传广告照片材料;
证据8:申请人与公交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在公交车上投放的“飞机场”牌酒产品的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证据9:申请人企业对外开展商业活动的运输车上也标注“飞机场”商标品牌使用,用来向相关公众表明申请人是飞机场牌酒的经营者;
证据10:飞机场牌酒的《产品检验报告》;
证据11:飞机场酒商品销售发票;
证据12:飞机场牌酒产品照片;
证据13:2016年的“飞机场”牌酒产品送货单;
证据14:申请人商标维权案例的异议决定书、裁定书;
商评委经审理,作出以下决定: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
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
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机场路”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飞机场”、引证商标三“飞
机场”、引证商标四“机场大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争议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三、四,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
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
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
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
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
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不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