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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康粮王”无效宣告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4-04-08 15:51

申请人名称:呼和浩特市麦力士健康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名称:王砚英

争议商标:

类别:     30类

注册号:   46004082号

核定商品:饺子,面条,米,面粉,粉丝(条),冰淇淋,锅巴,方便粉丝,谷类制品,煎饼

 

事实与理由

1,被申请人王砚英除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康粮王”外,还申请注册各种不同内容商标包括:“烤小厨,鸭歪歪,吉湘门,正柔台,帝柔台,九视明,吉视明,饺中香,饺中鲜,亮剑,鸡甲战队,鸡甲猎人”等220多个。作为一个自然人大量申请注册各种不同内容的商标明显超出实际使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申请人查询到被申请人进行过多次的商标转让,已经转让给不特定主体商标近60个,受让主体分散,被申请人一边大量申请注册各种不同内容的商标,另一边大量的转让商标,且受让人分散,可以推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为了大量售卖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且我们检索发现其在一些网站和商标查询软件上对其为转让的注册商标都进行了明码标价,被申请人将商标当成商标大量注册,并通过高价的方式从中获利,该商标注册行为已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四十四条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2,被申请人是一个自然人,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实际使用需求,该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统计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数量列表;

证据2:统计的被申请人转让出去的商标信息列表;

 

商评委经过审理作出以下决定: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1月13日。

2、被申请人名下现有153件商标,涉及14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其中包括“福蒙”、“雍禾”、“名秀坊”、“牧泉”、“康馨”等与他人天猫旗舰店店名相同的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被申请人多件商标已转让给其他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14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53件商标,其中包括“福蒙”、“雍禾”、“名秀坊”、“牧泉”、“康馨”等与他人天猫旗舰店店名相同的商标。同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被申请人将其名下多件商标转让给其他第三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仅超出正常经营使用的需要,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显著特征的天猫旗舰店店名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总结: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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