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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三峡茶店牛肉”无效宣告成功案例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2-09-26 10:09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在先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已注册了第36007055号“三峡茶店牛肉”商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后申请注册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第37729986号争议商标“茶店子”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三峡茶店牛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第35类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茶店子”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贵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二:事实及理由

 

1,申请人在先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已注册了第36007055号“三峡茶店牛肉”商标,是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2,争议商标“茶店子”与引证商标“三峡茶店牛肉”近似,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为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项,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3,申请人打造的“三峡茶店牛肉”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抢注“茶店子”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打造的“三峡茶店牛肉”品牌知名度之嫌疑,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4,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5,恳请贵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依法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裁定结果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巴东县茶店牛肉餐饮业协会于2019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0年8月20日转让至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

则性条款,-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获准初步审定8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 -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 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茶店子”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三峡茶店牛肉”均含有文字“茶店”。且鉴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极为相近,在此情况下,若两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 -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在广告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同- -种或类似服务上,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初步审定,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祛》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茶店子”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同-种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首先,《商标祛》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 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在广告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同-种或类似服务上,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初步审定,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茶店子”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同-种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另外,《商标祛》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柱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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