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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豫浩阳”驳回复审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2-08-12 08:40

 申请商标:

类别:    第29类

申请号:  第57320579号

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TMZC57320579BHTZ01

指定使用:可食用昆虫(非活),包装好的肉,人食用蚕蛹,家禽(非活),腌制块菌,蜂蛹,速冻菜,腌制肉,干蔬菜,干食用菌

 

申请人镇平县浩阳农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豫浩阳及图形”商标在第29类上的商标注册申请。2021年10月15日收到发文号为TMZC57320579BHTZ01《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云南良方制药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443251号“图形”商标近似。(见第1225/123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西平县浩凡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7619175号“浩阳”商标近似。(见第1728/1740期《商标公告》)

申请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特委托我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恳请贵局依法对申请商标指定商品进行商标公告,核准申请商标“豫浩阳及图形”指定商品在第29类注册。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应准予注册,主要复审理由如下:

申请商标“豫浩阳及图形”是申请人自主独创品牌,与引证第7443251号“图形”商标、第47619175号“浩阳”商标并不近似,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准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豫浩阳及图”是以文字“豫浩阳”为核心的图文组合商标,与引证第7443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第47619175号“浩阳”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申请商标有明确的品牌含义,与两枚引证商标含义、呼叫不同,且整体区别明显,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与两枚引证商标并不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1

通过对比不难看到:申请商标“豫浩阳及图形”与引证的纯图形的引证商标1“图形”的构成要素不同。申请商标是图形与中文两种要素构成商标。而引证商标1是纯图形商标。两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商标含义、呼叫以及图形着色、构图差异巨大,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与引证商标1“图形之间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规定,商标呼叫、含义不同,不判为近似商标。

一是,申请商标有明确的含义,而引证商标1系纯图形商标,无含义,与申请商标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豫浩阳及图形”的核心识别要素是中文文字“豫浩阳”部分,其文字部分是可结合生活常识来理解识别,其文字“豫浩阳”从字面上易被理解为是“来自河南的浩大、阳光”。

与申请商标品牌含义不同,引证商标1的纯图形内容因为仅为一个通过观察图形识别的要素,商标图形中图像内容简单,是各种植物组合的圆形标识。在构图内容和整体外观效果明显不同,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1图形与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豫浩阳”表达的含义毫不相干,申请商标作为以文字为核心识别内容的图文组合商标,核心识别内容“豫浩阳”有明确的含义和识读内容,与仅通过图形表现的引证商标1之间区别明显,并不近似。

二是,申请商标有明确的识读文字,有确切的读音,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1之间差异较大,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豫浩阳”,该部分文字也是商标中可供识读的内容;而引证商标1是纯图形商标。

根据常识习惯,识别包含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公众对其的第一反应就是对商标中文字的呼叫,申请商标作为图文组合商标,其第一反应的要素是对“豫浩阳”的呼叫;

而识别纯图形的引证商标1“图形”时,则是通过对图形观察来识别,引证商标1无文字,无呼叫,申请商标有确切的文字,而文字是可以识读的表达符号,公众对其的第一反应即是对文字“豫浩阳”的呼叫,因此公众对以文字为识别核心的申请商标形成的整体印象,与纯图形引证商标1之间可区分,二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一般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申请商标的品牌核心是“豫浩阳”,而引证商标1主要识别部分是自身,两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不同。申请商标是上下结构的图文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1是纯图形商标,根据隔离审查标准,以一般公众的认知和认识为判断标准,申请商标“豫浩阳”与引证商标1“图形”整体区别明显,按照隔离比较分析的方法,申请商标给人的印像唯一而独特,与引证商标1的纯图形商标之间完全区别,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其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3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是区分不同商标的重要要素之一,对于图文组合商标而言,商标中的核心识别要素应当是文字要素,图形则是辅助要素。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豫浩阳”,而引证商标2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浩阳”,从社会公众常识认知角度而言,识别由三个字构成的“豫浩阳”与只有两个字构成的“浩阳”之间本质区别,文字内容表达含义上风马牛不相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将二者之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其二,两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商标含义及呼叫本质区别,决定了二者之间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从公众常识认知角度而言,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豫浩阳”与引证商标2“浩阳”的含义、呼叫均不同。

从含义上对比,二者并不近似:申请商标“豫浩阳”的文字含义确切,“豫浩阳”从文字内容上分析,包含“豫”字,该文字内容具有实际含义,与“浩阳”的组合,已形成区别于“浩阳”之外的其他含义。且引证商标2“浩阳”二字,从字面上理解是指“浩大,太阳”,其整体的字面含义区别于申请商标“豫浩阳”。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豫浩阳”在含义上与引证商标2“浩阳”不同,以公众一般常识认知即可区分开来,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二者之间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从文字的呼叫上对比,亦不近似;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是区分不同商标的重要要素,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的文字要素,整体识读一定是不一样的,从公众的认知角度来分析,没有人会把“豫浩阳”与以识别“浩阳”为核心的引证商标之间混淆误认,商标的文字字数,文字构成均不同,文字的整体呼叫不同是由客观的文化基础决定的。商标整体呼叫不同,给人第一反方面应亦不同,这种直观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其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的结构布局以及整体外观存在巨大差异,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从结构布局上对比,申请商标的文字呈一字排列的形式排列布局在图形的下面。商标图形外围整体是一朵有层次的花朵,是绿色。

与申请商标各要素布局不同,引证商标2只有纯文字,并无任何图形要素,整体形象和构图要素均与申请商标明显区分,并不近似。

除前述具体区别之外,申请人认为,相同情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浩阳”之间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豫浩阳及图”是申请人精心构思的图文组合商标,是自主策划的品牌。商标核心明确,整体显著性较强。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引证商标1“图形”、引证商标2“浩阳”并不近似。且该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不会产生贵局所担心误导消费者之情形。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结合申请人所述理由及举证的驳回复审获准支持的复审案例,按照审查相一致原则,核准申请商标“豫浩阳及图”指定商品在第29类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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