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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中海文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成功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2-07-05 14:09

申请人名称:北京太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

 

申请商标:

类别:    第06类

申请号:  第56740061号

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TMZC56740061BHTZ01

指定使用:金属支架,金属悬臂支架,电缆桥架,金属管道,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制管道支架,金属套管,金属管道(包括钢钛合金制),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

 

 

基本案情

申请人北京太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于2021年6月7日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贵局”)提交了“中海文及图形”商标在第06类上的商标注册申请。2021年09月30日,申请人收到发文号为TMZC56740061BHTZ01《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中金通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9144412号“ZJTH”商标近似。(见第1290/130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天津联辰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542661号“联辰”商标近似。(见第1385/139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浙江万鑫工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9475134号“图形”商标近似。(见第1351/136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万向集团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36390号“图形”商标近似。(见第530/54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重庆力至优脚轮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9986429号“LIZHIYOU”商标近似。(见第1334/134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河北亮泽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0年08月07日申请在先的第48748253号“亮泽”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湖北朗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475653号“朗驰”商标近似。(见第1404/141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天津梨园盛铝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1904791号“彩盾”商标近似。(见第1617/1629期《商标公告》)

 

申请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特委托天津金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贵局申请复审。恳请贵局依法对申请商标指定商品进行商标公告,核准申请商标“中海文及图形”指定商品在第06类上注册。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应当准予注册,主要复审理由如下:

一,申请商标“中海文及图”识别文字明确,便于识别,具备商标显著性。与引证第9144412号“ZJTH”商标、第11542661号“联辰”商标、第9475134号“图形”商标、第836390号“图形”商标、第9986429号“LIZHIYOU”商标、第48748253号“亮泽”商标、第11475653号“朗驰”商标以及第21904791号“彩盾”商标的核心识别部分不同,整体区别明显,二者的含义不同,呼叫亦不同,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与八枚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核准注册。相同情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举证,用来佐证申请商标“中海文及图”具备可注册性,恳请贵局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4、5、6、7、8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引证商标5、引证商标6、引证商标7以及引证商标8对比如下: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1:

引证商标2:

引证商标5:

引证商标6:

 引证商标7:

引证商标8:

 

其一,申请商标与八枚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申请商标与八枚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其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商标含义及呼叫本质区别,决定了二者之间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其三,申请商标与八枚引证商标的结构布局以及整体外观存在巨大差异,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二,八枚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事实,可佐证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恳请贵局按照审查相一致原则,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在对比分析中,申请人发现,贵局驳回申请商标时所引证的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引证商标3和引证商标4、引证商标5、引证商标6、引证商标7及引证商标8的图形在形式上都雷同,都是外围是圆形或者椭圆形的线圈,中间是围绕圆心的对称图形,贵局在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期间并未将申请在后的与在先已注册的商标之间判为近似,而是准予共存注册,贵局并未将二者之间判定为近似商标。

八枚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不乏相同或者类似情形,因此申请人认为贵局引证的八枚引证商标的共存,可佐证以文字“中海文”为核心品牌概念的申请商标虽然图形外观是圆,中间有“互”字形花纹,但申请商标“中海文”的识别文字内容明确,仍具备可注册性,恳请贵局按照审查相一致原则,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三,申请人自递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情况,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经营使用,在行业内已经有一定知名度,应当准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一直严格遵循《商标法》的规定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申请商标被企业标注、印刷在产品包装箱上、购物袋、实体店广告牌上以及宣传单和员工工作服装上使用,经大量、大范围的宣传使用和推广,中海文商标品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获得了公众的认可,形成稳定的经营秩序,同时,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广泛宣传过程里并没有产生使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八枚引证商标混淆的情况发生,充分说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和推广、宣传中,不会产生商标审查员担心与引证商标之间近似的情况。

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品牌的宣传与推广投入大量人财物力,使之成为知名品牌,在品牌发展中,申请人严格遵循《商标法》之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混淆情况,且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经申请人的积极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已形成稳定秩序,形成品牌显著性。申请商标“中海文及图形”具备《商标法》规定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注册。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中海文及图”是申请人精心构思的图文组合商标,是自主策划的品牌。商标核心明确,整体显著性较强。与引证的八枚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且该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不会产生贵局所担心误导消费者之情形。恳请贵局结合申请人所述理由及举证的驳回复审获准支持的复审案例,按照审查相一致原则,核准申请商标“中海文及图”指定“金属支架,金属悬臂支架,电缆桥架,金属管道,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制管道支架,金属套管,金属管道(包括钢钛合金制),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商品在第06类上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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