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商标:
类 别:第25类
申请号:第52446228号
指定商品:雨鞋,足球鞋,体操鞋,拖鞋,鞋,运动鞋,鞋垫,跑鞋(带金属钉),服装,靴
主要复审理由如下:
1,申请商标“大博文及图”识别文字明确,识别文字“大博文”与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商号大博文一致,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与引证第20659116号“图形”商标、第29813531号“图形”商标、第991632号“图形”商标以及第22348835号“FEIYUE”商标的核心识别部分不同,整体区别明显,二者的含义不同,呼叫亦不同,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与四枚引证商标并不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准予注册。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4对比如下:
申请商标 | |
引证商标1 | |
引证商标2 | |
引证商标3 | |
引证商标4 | |
2,四枚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事实,可佐证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恳请贵局按照审查相一致原则,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3,申请商标“大博文及图”经申请人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指向性关系,使得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13531号、第991632号、第22348835号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案件评析
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应从商标本身的音、形、义和整体来比对,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判定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由于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文字是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图形部分区别明显,因此商标不应认定为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