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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尘大福”商标异议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2-03-25 09:25


被异议商标:

注册 号:第49007006号

类   别:第14类

指定商品:珍珠(珠宝),手镯(首饰),玉(珠宝),表,首饰配件,翡翠,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珠宝首饰,首饰盒,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

 

引证商标:

注册 号:第1755799号

类   别:第14类

指定商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手镯(珠宝),玉雕,项链(宝石),宝石(珠宝),装饰品(珠宝),戒指(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翡翠

 

基本案情

“陈大福”是异议人温岭市太平陈大福珠宝楼享有在先商号权利和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业标识,在第14类上有已注册的第1755799号“陈大福”商标,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异议人打造的“陈大福”品牌被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温岭市著名商标”品牌。从2012年至2018年连续六年是“温岭市著名商标”。(见证据)陈大福珠宝玉石在2013年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陈大福珠宝连续20多年被评选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陈大福”作为异议人企业字号部分,与品牌之间唯一对应,经过长达20多年推广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被异议人广州皇红尘珠宝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同行业,均从事珠宝行业,被异议人于2020年8月18日申请注册在第14类“珍珠(珠宝),手镯(首饰),玉(珠宝),表,首饰配件,翡翠,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珠宝首饰,首饰盒,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上第49007006号“尘大福”商标与异议人已注册连续稳定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陈大福”核心识别文字构成相近,指定商品相同或者类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侵犯了异议人对“陈大福”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人进行的该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搭便车”之嫌疑,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针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恳请贵局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尘大福”指定商品:“珍珠(珠宝),手镯(首饰),玉(珠宝),表,首饰配件,翡翠,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珠宝首饰,首饰盒,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在第14类上注册。

 

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事实与理由

一、异议人打造的“陈大福”是异议人连续稳定使用多年的“中国著名品牌”、“温岭市著名商标”,陈大福珠宝在行业内连续20多年被认定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在珠宝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异议人温岭市太平陈大福珠宝楼创立于1996年, 经营范围包括“珠宝、玉器、手表、金银首饰批发、零售;金银首饰加工。”,陈大福珠宝在昆明、台州椒江以及台州温岭等成立了分店。

品牌荣誉

从2012年起,异议人温岭市太平陈大福珠宝楼打造的“陈大福”品牌被山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温岭市著名商标”品牌。从2012年至2018年连续六年是“温岭市著名商标”。陈大福珠宝玉石在2013年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陈大福珠宝连续20多年被评选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陈大福”作为异议人企业字号部分,与品牌之间唯一对应,经过长达20多年推广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证据1:陈大福商标注册证书;

证据2:陈大福珠宝分店执照;

证据3:中国著名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4:2012年2018年连续六年的“温岭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证据5:“陈大福”珠宝联系20多年被认定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的荣誉证书;

证据6:2015年至2017年,珠宝行业评选陈大福珠宝为“放心示范店”的荣誉证书;

证据7:十佳诚信单位荣誉证书;

证据8:陈大福珠宝店门店、珠宝展示照片;

证据9:其他荣誉证书及认证等材料;

综上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陈大福珠宝打造“陈大福”商标品牌已与异议人之间在珠宝行业内容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恳请贵局依法保障异议人对“陈大福”的商标专用权和在先商号权。

 

二、被异议商标“尘大福”与引证商标“陈大福”文字构成相近,二者的整体含义无区别,呼叫相同,指定商品为相同或类似,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因商标间高度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尘大福”与异议人已注册引证商标“陈大福”的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含义无区别,文字内容的整体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生产部门等方面类似,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心识别文字高度近似的情形下,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两商标指定商品的来源混淆,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应当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被异议商标“尘大福”与引证商标“陈大福”对比如下: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对比可以看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依法应当不予其注册。

在《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中明确规定:4.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根据上述标准,具体到本案中

(一)被异议商标“尘大福”与引证商标的识别核心“陈大福”构成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尘大福”与引证商标“尘大福”指定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情形下,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者混淆,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注册。

 

三、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行业,都是从事珠宝经营的企业,其摹仿引证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攀附“陈大福”商标品牌的市场知名度,已构成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请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

(1)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行,都是从事珠宝经营活动的企业;

被异议人广州皇红尘珠宝有限公司于2018年在广州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批发;金属及金属矿批发(国家专营专控类除外);工艺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珍珠饰品批发;玉石饰品批发;宝石饰品批发;钻石饰品批发;其他人造首饰、饰品批发;水晶首饰批发;珠宝首饰设计服务;钻石首饰零售;其他人造首饰、饰品零售;宝石饰品零售;玉石饰品零售;珍珠饰品零售;水晶饰品零售;珠宝鉴定服务;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雕刻艺术创作服务;收藏品零售(国家专营专控的除外);艺(美)术品、收藏品鉴定、咨询服务”等

异议人经营范围包括“珠宝、玉器、手表、金银首饰批发、零售;金银首饰加工。”

从两企业的名称以及经营范围可以看到,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行业。

(2)被异议商标“尘大福”注册使用在珠宝商品的经营上使用,侵犯了异议人对“陈大福”的在先商号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的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异议商标无效宣告。

《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具体到本案中

异议人“陈大福”商号是在1996年登记取得的,在2020年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陈大福”商号及商标就已经在公众中建立起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而被异议商标“尘大福”申请于2020年8月18日,远远晚于异议人的“陈大福”商号及商标的使用时间。异议人在经营活动中荣获多项荣誉,从2012年起,异议人打造的“陈大福”品牌被山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温岭市著名商标”品牌。从2012年至2018年连续六年是“温岭市著名商标”。陈大福珠宝玉石在2013年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陈大福珠宝品牌连续20多年被评选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陈大福”作为异议人企业字号部分,与品牌之间唯一对应,经过长达20多年推广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陈大福作为异议人的珠宝楼字号和已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被异议人对异议人经营使用的“陈大福”商标品牌不可谓不知,在这种情况下,被异议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陈大福”高度近似的“尘大福”商标之行为,有攀附之故意,被异议人的不法使用,势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企业,被异议人以非法手段欺诈、隐瞒事实,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侵犯了异议人对“陈大福”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其注册。

综上所述,被异议人在明知有一定影响的“陈大福”商标情况下,抢注与“陈大福”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陈大福”的行为,与引证商标出现在市场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消费者误认为其生产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被异议人以非法手段欺诈、隐瞒事实,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异议人、公众和投资者的利益,应及时制止被异议人的恶意攀附行为,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四、异议人打造的“陈大福”珠宝品牌集众多品牌荣誉于一身,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温岭市著名商标”,在行业内连续20多年被认定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等。陈大福品牌在珠宝行业的口碑是异议人长年累月的经营累积的,被异议人抢注“尘大福”商标的行为,攀附陈大福品牌的主观故意明显,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市场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定质量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应当不予其注册。

如前文所述,异议人“陈大福”商号是在1996年登记取得的,在2020年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陈大福”商号及商标就已经在公众中建立起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而被异议商标申请于2020年8月18日,远远晚于异议人的“陈大福”商号及商标的使用时间。异议人在经营活动中荣获多项荣誉,从2012年起,异议人打造的“陈大福”品牌被山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温岭市著名商标”品牌。从2012年至2018年连续六年是“温岭市著名商标”。陈大福珠宝在2013年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陈大福珠宝品牌连续20多年被评选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陈大福”作为异议人企业字号部分,与品牌之间唯一对应,经过长达20多年推广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而被异议人抢注“尘大福”商标的行为,攀附“陈大福”的主观故意明显,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其攀附“陈大福”品牌在珠宝等商品上抢注与“陈大福”高度近似的“尘大福”商标之行为,“搭便车”的故意明显,该被异议商标一旦进行使用,在珠宝行业上用于经营活动使用,容易使公众对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的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从而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五、异议人打造的“陈大福”珠宝品牌从1999年起连续至今一直被认定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在行业内已有一定影响。如果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必然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从而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的规定,应不予注册。

“陈大福”商标是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异议人的“陈大福”珠宝已经成为地方标志性品牌,消费者依据对珠宝产品的认知习惯和理解,如果被异议商标“尘大福”与引证商标“陈大福”并存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必然会造成市场上消费者对标注两个商标品牌产品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市场参与者应当在参与市场经营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中,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广州皇红尘珠宝有限公司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与引证商标“陈大福”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显然是利用了时代的信息发展特点,异议人认为,行业信息、新闻等内容,都会成为被异议人接触、了解到异议人打造“陈大福”品牌的重要信息内容。被异议人到底是从哪一方面的便利条件明知异议人对“陈大福”品牌的在先权利,异议人无从知晓,但是结合异议人提供的经营“陈大福”品牌的持续时间、所获荣誉等材料,可以推定被异议人有接触到异议人陈大福品牌的便利条件,而其在类似商品上抢注“尘大福”商标的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健康市场经营秩序,给异议人经营“陈大福”珠宝品牌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带来了巨大的困扰。被异议商标“尘大福”的注册申请,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在第14类上的注册。

 

六、被异议人摹仿、复制已在珠宝行业内与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陈大福”商标,抢注“尘大福”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有明显的主观攀附故意,“搭便车”的目的昭然若揭,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不予其注册。

如前所述,“陈大福”品牌已与异议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而被异议人在异议人经营使用“陈大福”商标品牌已与异议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情形下,其摹仿“陈大福”商标在“珍珠(珠宝),手镯(首饰),玉(珠宝),表,首饰配件,翡翠,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珠宝首饰,首饰盒,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上抢注“尘大福”商标,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其注册人的行为难谓善意,更难谓正当,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异议人商标品牌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所指情形,依法应当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七、异议人多年来对“陈大福”品牌持续经营和大量使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被异议人抢注与异议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商号权利的“陈大福”高度近似的“尘大福”商标之行为将给异议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破坏陈大福品牌在珠宝行业的市场秩序,恳请贵局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不予其注册。

异议人打造的“陈大福”商标从事珠宝经营活动,从1996年成立以来,异议人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和物力来提升品牌声誉,增加消费者认同感等,获得了很高的社会评价和良好的商业信誉。从2012年起,异议人打造的“陈大福”品牌被山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温岭市著名商标”品牌。从2012年至2018年连续六年是“温岭市著名商标”。陈大福珠宝在2013年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陈大福珠宝连续20多年被评选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陈大福”作为异议人企业字号部分,与品牌之间唯一对应,经过长达20多年推广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近年来,商标抢注的事情时有发生,一般申请注册一个商标花费只有2000元左右,但若被别人注册成功,被抢注人要“赎”回商标有时就要付出几万元甚至数十万元的代价。被异议人看到了商标抢注的好处,因为可以只花很小的成本就可以获得巨大的利益,其申请注册被被异议商标只是要借用异议人的名声和影响,在同行业中恶意竞争,最终达到垄断市场的局面,或者想通过转让商标获得巨额利润,被异议人考虑的只是自身商业利益最大化,其攀附异议人的知名商标品牌的行为、目的不言而喻。这种抢注行为恶意明显,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及宗旨,也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群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形,故恳请贵局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陈大福”在异议人长达20多年的努力经营下,已经成为中国著名品牌,也是“著名商标”,陈大福在行业内联系20多年被认定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广为公众所知晓,被异议人在14类服务上恶意抢注与“陈大福”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尘大福”,势必会造成消费者将该被异议商标“尘大福”与异议人已注册使用的“陈大福”商标之间混淆和误认。恳请贵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

被异议人攀附“陈大福”品牌声誉,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尘大福”商标,导致相关领域的投资者的误认和相关公众的混淆,影响十分恶劣,后果十分严重。还可能造成其他更大范围的混淆误认,并造成珠宝行业的市场秩序受负面影响,故恳请贵局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案件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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