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北京望京酒业(永清)有限公司于2021年0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贵局”)提交第54773010号“望京”商标在第33类注册申请。2021年7月14日收到《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与贵州省仁怀市瑄品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8125460号“望京台”商标近似。(见第1725期《商标公告》)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特委托我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驳回申请复审,恳请核准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米酒,白干酒(中国白酒),白酒,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果酒,烧酒,开胃酒”在第33类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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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理由
经我司联系,申请人与贵州省仁怀市瑄品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贵州省仁怀市瑄品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同意将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8125460号“望京台”商标转让给申请人。并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依据《商标法》第42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的规定,于2021年7月26日向贵局提交了该关于第48125460号“望京台”商标的转让申请。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以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的规定,恳请贵局暂缓进行评审,等待第48125460号“望京台”商标转让核准后,再进行本案的驳回复审评审,核准申请商标指定商品在第33类上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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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委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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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就本案评审而言,现在通过购买引证商标来清除注册中的障碍,是很多申请人的选择方案,这样能最终拿到自己心仪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