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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阿牛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2-03-03 17:39


申请商标:

   别:第29类

请 号:第51801044号

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TMZC51801044BHTZ01

 

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香格里拉市圣域天香牦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4172744号“圣域天香”商标近似。(见第1440/1452期《商标公告》)

申请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委托我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核准第51801044号申请商标“阿牛棒ANIUBANG及图”商标指定商品“冷冻肉,羊肉片,牛肉,牛肉干,熟肉酱,肉罐头,肉,腌制蔬菜,酱菜,牛板筋(牛肉食品)”在第29类注册。

 

详细的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商标创意说明;

申请商标中的图形整体表现的是一个抽象的牛头形象,牛头组成要素包括字母A和牛角,其中“A”是品牌名词“阿牛棒”的汉语拼音“ANIUBANG”的首字母,牛角代表着产品特征和行业特点,该图形是由蒙古族的图腾花纹演化而来,图形颜色以蓝色为主,代表着草原特有的蔚蓝的天空,寓意着环境的优美,打造健康生态的食品。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阿牛棒ANIUBANG及图”与贵局引证的第14172744号“圣域天香”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完全不同,商标含义、呼叫上风马牛不相近,且二者的图形在构图、外观上不同,整体视觉效果、结构布局等鲜明区分,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之间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两商标对比如下所示: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在《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中规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

根据上述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具体对比分析如下:

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要素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将二者之间区分,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被称为商标的核心识别要素,商标的核心识别要素或为文字,或为图形,更或者是图文组合等,具体由商标的识别情况而定。

本案申请商标作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仅仅是对文字“阿牛棒”的辅助要素,是用来映衬商标核心识别文字“阿牛棒”的装饰性要素,并非商标的核心识别内容。申请商标的核心识别要素是由公众对申请商标识别记忆的优先识别内容决定的 ,申请商标中起到优先识别记忆的内容是文字“阿牛棒”三个字,进而商标的核心识别内容也是商标中的文字要素“阿牛棒”。

与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引证的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圣域天香”。从一般公众的常识认知和识别习惯角度而言,公众对申请商标的记忆内容是“阿牛棒”,对引证商标的识别记忆内容是“圣域天香”,毫无疑问,三个字的“阿牛棒”与四个字的“圣域天香”之间,无论是商标文字含义,还是文字呼叫,二者均不同,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从常识认知角度将二者区分,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其次,二者含义不同,商标之间本质区别,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阿牛棒”与引证商标“圣域天香”主要识别部分不同,本质上决定了二者含义不同。

申请商标“阿牛棒”从字面含义上,易被理解为是“阿牛,非常棒或者牛很好”,商标图形是文字的修饰要素,即强调重视视觉美感和符合时尚审美观念的自主品牌。

与申请商标的含义不同,引证商标“圣域天香”从字面上易被理解为是“神圣的区域弥漫着芳香”,该引证商标在字面含义上,与申请商标“阿牛棒”文字内容传递的含义风马牛不相及,并不近似。

 

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呼叫不同,二者给人的第一反应不同,并不近似。

文字呼叫是否近似,是公众辨别不同商标的重要因素。

申请商标“阿牛棒”与引证商标“圣域天香”文字呼叫不同。其中申请商标“阿牛棒”中的三个字有自己的呼叫,读作“A NIU BANG”,与申请商标呼叫不同,引证商标“圣域天香”的文字呼叫为“sheng yu tian xiang”,识读呼叫内容有四个字,与只有三个字的申请商标“阿牛棒”在整体呼叫上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不近似。

 

最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或者结构布局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区分明显。

从图形着色上进行比对,申请商标的图形是蓝色,或深或浅,颜色变化使之更加立体。而引证商标的图形是非彩色标识,与申请商标的彩色图形标识在色彩感官上差异,并不近似。

从图形的线条上比对,申请商标的图形线条粗犷,引证商标的图形线条较细,二者图形构图存在明显视觉感官上的差异。

从构图外观上比较,申请商标的图形中间形成了一个三角形,而引证商标的图形并非三角形。申请商标的牛角效果是括号形状,而引证商标后面部分形成椭圆形,二者外观差异也比较明显。

从文字表现效果上对比,申请商标采用了最为常规的宋体字,文字外观工整;引证商标的文字属于艺术字表现效果,文字外观表现风格与申请商标的文字表现风格差异较大,二者并不近似。

综上所述,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中的第四、(三)4、……商标整体含义、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根据上述《商标审查标准》规定,申请人认为,本案申请商标是以文字要素“阿牛棒”为品牌核心内容的图文组合商标,与引证以识别核心分别为“圣域天香”的引证商标之间在主要识别部分、文字含义、文字呼叫上完全不同,且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且申请商标有明确的呼叫及识别文字,与以其他文字“圣域天香”为核心的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完全可以起到商品生产者的作用,应当准予注册。

除了上述一一对比分析具体区别之外,申请人认为,根据商标评审中的“整体比较分析”的方式对本案评审也具有适用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的相关规定:判断商标近似,应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既要进行整体对比,又要对比商标的主要部分,而贵局的驳回理由显然是仅将申请商标的具备要素与引证商标进行了对比,忽略了申请商标“阿牛棒”的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而非图形,图形仅仅是申请商标的辅助要素,申请人认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申请商标给人品牌印象是“阿牛棒”,而以文字“圣域天香”为核心的引证商标给人的印象不同,商标的含义、呼叫及主要识别部分完全不同,形成品牌印象给人以明显的识别度,二者之间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综上对比分析,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阿牛棒ANIUBANG及图”与引证商标“圣域天香及图”因主要识别部分不同而区分,并不近似,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准予注册。

 

 

三、长期以来,申请人一直严格遵循《商标法》的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混淆,且该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的经营使用,已有一定影响,应当准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一直严格遵循《商标法》规范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申请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认可,形成了自己的品牌知名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积极宣传和商标使用,与申请人开展的经营活动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同时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并没有产生使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混淆的情况发生,这充分说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和推广宣传中不会产生商标审查员担心的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情况,能够消除商标审查员担心混淆的顾虑。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阿牛棒ANIUBANG及图”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准予注册。

 

总结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阿牛棒ANIUBANG及图”是申请人独创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核心明确,是“阿牛棒”,该标识具有较强的商标独创性和商标显著性。申请人认为以文字“阿牛棒”为识别核心的申请商标,与贵局引证的引证商标“圣域天香”之间不应判为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已在积极的推广、使用中,该商标与申请人企业之间已建立了密切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之间并存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恳请贵局依法核准申请商标指定商品“冷冻肉,羊肉片,牛肉,牛肉干,熟肉酱,肉罐头,肉,腌制蔬菜,酱菜,牛板筋(牛肉食品)”在第29类注册。

 

商评委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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