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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铜福星”无效宣告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1-12-13 08:35

一、基本案情:

第19453263号“铜福星”商标(以下称异议商标)由郑建军(即本案被异议人)于2016-03-29提出注册申请,2017-02-06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金属标志牌,金属法兰盘,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门把手,金属箱,金属门闩,金属喷头,金属门”商品上,湖北福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异议人)对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二:事实及理由

1、申请人湖北福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福星”享有在先商号权和已注册商标权,是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1)申请人湖北福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经营优特钢/硬线/PC钢,优特钢/拉丝/拉丝,优特钢/冷拉钢/冷拉钢的企业,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2)福星品牌荣誉

在品牌荣誉方面,第518001号“福星”商标是驰名商标。

(3)申请人对“福星”享有在先商号权和已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1申请人对“福星”享有在先商号权

2申请人对“福星”享有已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申请人已注册的第518001号“福星”商标是驰名商标,也曾受驰名商标保护,合法权益再次受到侵犯,应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福星商标品牌经申请人福星科技股份、福星新材料公司连续多年的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

三、争议商标“铜福星”完整包含申请人已注册的第518001号“福星”驰名商标,系对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福星”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福星”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序号

商 标

商 品

 

引证商标

 

(驰名商标)

钢丝,钢丝绳

 

争议商标

 

 

金属标志牌,金属法兰盘,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门把手,金属箱,金属门闩,金属喷头,金属门

1引证商标“福星”是驰名商标。

申请人已注册在“钢丝,钢丝绳”上的第518001号“福星”商标被贵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识别文字“铜福星”完整包含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核心识别文字“福星”,虽然其加入了一个“铜”字,但是考虑指定商品“金属标志牌,金属法兰盘,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门把手,金属箱,金属门闩,金属喷头,金属门”,该争议商标中的“铜”仅仅会被公众理解为是产品的材质,而核心词仍然是集中在了“福星”上,争议商标“铜福星”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福星”之外的其他含义,系对申请人已注册“福星”驰名商标的摹仿。

2该争议商标“铜福星”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2该争议商标“铜福星”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四、争议商标“铜福星”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第1798079、1798080以及3642787引证商标“福星”高度近似,且两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构成类似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类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一)争议商标“铜福星”识别核心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第1798079、1798080以及3642787引证商标“福星”的识别核心,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从商标标识上对比,争议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近似;第1798079号引证商标是“福星”文字的艺术表现形式,在识别中被看作是“福星”品牌;第1798080号引证商标的核心词是“福星”,第3642787号引证商标的识别核心词内容也是“福星”,而争议商标中的识别核心“铜福星”完整包含了上述系列引证商标中的核心词“福星”内容,虽然其加入了一个“铜”字,但是考虑指定商品“金属标志牌,金属法兰盘,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门把手,金属箱,金属门闩,金属喷头,金属门”,该争议商标中的“铜”仅仅会被公众理解为是产品的材质,而核心词仍然是集中在了“福星”上,争议商标“铜福星”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福星”之外的其他含义,与系列引证商标给人的品牌印象相同,都集中在“福星”内容上。

争议商标“铜福星”完整包含上述三枚引证商标“福星”,构成高度近似商标。根据《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的规定:判断商标之间是否近似,应该从商标文字的读音、含义及字形方面进行比较,而争议商标“铜福星”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福星”,二者的文字构成相近,文字读音近似,含义没有区别,已符合判定近似商标的条件,依法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铜福星”完整的包含了上述三枚引证商标“福星”的主要识别部分,而且引证商标“福星”是已经驰名的商标品牌,在金属制品方面,中国只有一个福星品牌驰名,那就是申请人的福星商标品牌。而争议商标也指定使用在金属制品等商品上,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攀附。

二)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为类似商品,在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情形下,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宣告无效。

五、申请人对“福星”享有在先商号权利,争议商标“铜福星”与申请人在先商号“福星”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对“福星”的在先商号权利,有攀附申请人“福星”字号知名度之嫌疑,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对其宣告无效。

(1)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

申请人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取得“湖北福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对“福星”在“金属丝”等商品的产销、加工上享有在先商号权,关联公司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成立,在长期经营活动中,福星公司成为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湖北省“巨人工程”企业、A股上市公司。先后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状”、 “全国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全国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全国诚信守法乡镇企业”、“全国文明示范乡镇企业”、“中国优秀诚信企业”、“全国文明单位”等荣誉。从2005年起连续多年被评为“中国工业行业排头兵企业”。

(2)“福星”商号在商品生产加工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从2005年开始连续多年被评为“中国工业行业排头兵企业”。福星公司成为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湖北省“巨人工程”企业、A股上市公司。先后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状”、 “全国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全国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全国诚信守法乡镇企业”、“全国文明示范乡镇企业”、“中国优秀诚信企业”、“全国文明单位”等荣誉。

(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争议商标“铜福星”系对申请人“福星”品牌的摹仿,二者之间因为高度近似的商业标识,共存使用易造成市场上的一般公众的混淆误认,公众会错误的将被申请人使用在商品的标志当成是申请人企业的“福星”品牌,从而造成市场上的混淆误认。

六、申请人在浙江地区有“福星”产品的销售,被申请人可通过周边市场对申请人使用“福星”商标在第6类产品上有一定了解,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攀附,有‘傍名牌’和‘搭便车’之嫌疑,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应当宣告无效。

七、被申请人抢注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福星”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企图通过“铜福星”完整包含“福星”商标的情形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在其基础上从中获取商业利益,且该行为有悖社会主义市场倡导的公序良俗原则,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恳请贵局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标准,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裁定结果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对第19453263号“铜福星TONGFUX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福星”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98079号“福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8080号“福星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第3642787号“福星Fu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18001号“福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2、商标证书、转让及续展证明;3、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资料;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3、产品销售清单、采购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及发票;5、产品宣传册等。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经审理査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6日。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丝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我局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3473号《关于第3466373号“福星; FUXING”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钢丝、钢丝绳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五金器具;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键销;机械传动带用金属加固材料;金属标志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铜福星”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文字“福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福星”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金属标志牌;金属法兰盘;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五金器具;金属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金属门把手;金属箱;金属门闩;金属喷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金属锁(非电);金属门把手;金属箱;金属门闩;金属喷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故争议商标在“金属锁(非电);金属门把手;金属箱;金属门闩;金属喷头”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金属锁(非电);金属门把手;金属箱;金属门闩;金属喷头”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金属标志牌;金属法兰盘;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五金器具;金属门”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铜福星TONGFUXING”与申请人在先商号“福星”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标志牌;金属法兰盘;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五金器具;金属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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