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商标:
类 别:第32类
申 请 号:第51447479号
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TMZC51447479BFBH01
指定商品:杏仁糖浆,无酒精饮料,果汁,汽水,苏打水,水(饮料),制饮料用糖浆,豆类饮料,植物饮料,啤酒
基本案情
申请人青岛艾啤仕精酿啤酒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在第32类上提交了第51447479号“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2021年4月22日收到国知局发文编号为TMZC51447479BFBH0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国知局决定:
一、初步审定在第32类:“制饮料用糖浆,杏仁糖浆”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二、驳回在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饮料),苏打水,汽水,果汁,无酒精饮料”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成都捷亚酒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345090号“LAIBI”商标近似。(见第1379/1391期《商标公告》)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委托天津金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恳请国知局依法核准申请商标“图形”指定商品“杏仁糖浆,无酒精饮料,果汁,汽水,苏打水,水(饮料),制饮料用糖浆,豆类饮料,植物饮料,啤酒”在第32类上注册。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
|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应当准予注册,主要复审理由如下:
1、申请商标“图形”是申请人独创图形商标,具备较强的商标独创性和显著性,应当准予核准注册。
2、申请商标“图形”与贵局引证的以文字“LAIBI”要素为核心识别内容的第11345090号“LAIBI及图形”商标之间并不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形象特征以及给人视觉印象等方面区分明显,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与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注册。
3、申请商标作为独创图形商标,经使用具备商标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混淆的情况,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应当准予核准注册。
商评委裁定:
笔者认为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图形”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独创标识,具备显著性,便于识别,与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而且申请商标“图形”在积极的推广、使用过程中,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建立密切对应关系。本案成功的主要因素就在于申请人充分信任本代理人及我司律师团队,全权交给我司处理,所以我司也不负所托,交给申请人一份满意的答卷。由于图形原因驳回不要怕,积极处理积极应对找到突破口,一定可以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