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第43976243号“潍一三江”商标(以下称异议商标)由丁爱美(即本案被异议人)于2020-01-23提出注册申请, 2020-07-06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浇水软管,非金属软管,纺织材料制软管,帆布水龙带,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农业用橡胶软管,运载工具喷油嘴用连接软管,塑料软管,灌溉用软管,非金属柔性管”商品上,潍坊三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异议人)对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事实及理由
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申请,主要异议理由如下:
1、异议人企业(简称“潍塑三江”)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致力于塑料制品、塑胶制品、塑料机械设备生产的塑胶制品企业,是国家级的A级纳税人。企业在2001年时已经打造了第1755104号“潍塑三江”商标品牌用于“非金属软管”等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商标专用权。在长达近20年的品牌发展过程中,企业成为全国最大的软管生产厂家之一,企业已注册的“潍塑三江”商标在2016年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19年企业生产的“
”牌塑料制品又被中国轻工业投资发展协会评为“中国著名品牌”,“潍塑三江”品牌在行业内、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异议商标“潍一三江”与异议人在先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潍塑三江”商标首字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含义及呼叫相近,已构成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类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法应当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潍一三江”的注册。
3、异议人对“潍塑三江”享有在先商号权,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异议人企业以及其持有的商标品牌“潍塑三江”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同处一地的被异议人应当知晓,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更难谓正当,有攀附和抢注之嫌疑,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4、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被异议人对异议人企业在先使用的山东省著名商标“潍塑三江”应当知晓,而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明知而故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5、异议人打造的“潍塑三江”商标使用在第17类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与异议人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人抢注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公众混淆误认,会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的来源与异议人之间联系在一起,或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异议人“潍塑三江”相关,被异议人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带有明显的欺骗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同时被异议人抢注被异议商标是基于主观攀附故意,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有害于公序良俗原则,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6、恳请贵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依法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异议人在先商标权益,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总结
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在先已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该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更难谓正当,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恳请贵局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第17类上注册。
裁定结果
异议人潍坊三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丁爱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976243号“潍一三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一三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浇水软管;非金属软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5104号“塑三江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金属软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976243号“潍一三江”商标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