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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1-10-08 13:12


基本案情

一、争议商标

 类   别:第33

 申 请 号:第26829405号

二、引证商标:

   别:第33类

册 号:第G1365792号

    

评审请求

申请人绥芬河市众达鑫经贸有限公司是的法定进口商,并且是《PYCB-MATYWKA KONOCKOM》牌伏特加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区域内的独家代理商。有权进行有关该商标品牌的保护商标的谈判和“PYCB-MATYWKA KONOCKOM”商标维权,以及推广和销售此产品的一切有关的商业活动。

申请人是第G1365792号商标品牌伏特加酒商品在中国市场区域内的独家代理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针对被申请人东宁市奔楼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在第33类上的26829405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识别核心构成字母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恳请贵局依法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事实与理由

1、申请人是G1365792号商标品牌伏特加酒商品在中国市场区域内的独家代理商,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在先注册使用引证商标,是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2、争议商标的“俄文”与G1365792号引证商标的构成高度相近,在我国相关公众见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绝大部分公众识别只能通过对核心字母的部分进行模糊的记忆,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关键词构成近似,从而会产生整体相同或者近似的认知,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3、引证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较强的品牌独创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业,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产品在国内的独家代理商,而被申请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该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有抢注他人商标品牌之嫌疑,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无效宣告。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概念相同的标识在同一种商品上,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恶意攀附,该商标注册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因对申请人经营引证商标品牌的信赖而造成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商品内容的质量产生误认,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之规定,依法应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5、被申请人为了增加交易机会,牟取商业利益,采取摹仿复制引证商标的形式攀附引证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裁定结果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亚力酒;伏特加酒;清酒(日本米酒);黄酒;烧酒;梨酒;蜂蜜酒;苹果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0日。2、引证商标于2017年9月21日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于2018年5月1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15日。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为“PYCB-MATYWKA C KONOCKOM”伏特加品牌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的独家代理商,有权进行有关此品牌的保护商标的谈判和维权,以及推广和销售此产品的一切有关的商业活动。

我局认为,申请人为本案引证商标所标示的伏特加酒在中国区域内的独家代理商,故其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合法主体。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尚未核准,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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