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异议商标:
类 别:第29类
注 册 号:第38855312号
指定使用:食用果冻,食用油,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冻干蔬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明胶,烹饪用果胶,奶油(奶制品)
迪利斯是异议人企业在先独创使用在“明胶,果冻,食用果冻,烹饪用果胶,水晶冻,琼脂(食用),口香糖胶基,烹饪用藻酸盐”系列商品上的商标品牌,并在2016年03月01日已经申请注册了第19184654号“迪利斯”商标。2018年,企业对迪利斯品牌进行进一步注册保护,申请注册了第29832774号“迪利斯”商标,异议人是“迪利斯”商标品牌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被异议人陕西鑫鑫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既是异议人企业的出资人之一,参与了异议人企业的盈余收益分配,同时也直接代理经销异议人打造的“迪利斯”系列产品,是经销商之一。被异议人对异议人企业的基本情况非常了解,而其曾于2018年5月24日在第29类上抢注第31153694号
商标,异议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异议申请。现又发现被异议人再一次在第29类的“食用果冻”等商品上抢注与异议人享有专用权的“迪利斯”商标,抢注完整包含异议人系列引证商标的第38855312号
商标,该商标于2020年03月06日初审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或存在密切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被异议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有抢注之嫌疑。
“迪利斯”品牌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是异议人在先在第29类注册使用商标,被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反复抢注与之相同或者高度包含近似商标,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搭引证商标‘便风车’,被异议人在类似或者关联性较强商品上攀附异议人申请在先独创并注册使用的商标信誉,构成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被异议人抄袭抢注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且被异议人大量在多类别申请注册各种无关联商标多达108枚之多,超出使用需求,具有囤积商标之嫌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
详细的事实与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鑫迪利斯”完整包含异议人独创的系列引证商标的核心“迪利斯”,与异议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迪利斯”商标近似,是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摹仿、复制,该商标注册难谓善意,而且事实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和正在申请中商标总数高达108之多,其集中在同一时间段内申请注册庞大数量的不同商标,明显已超出了使用需求,具有抢注商标资源、囤积商标主观故意,具有不正当意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了实际使用需求,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恳请贵局结合2018年4月份发布的《商标实质审查程序遏制恶意注册》内容,遏制囤积商标,抢占商标资源行为,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鑫迪利斯”注册。
经查询了解到,被异议人陕西鑫鑫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在2018年上半年一段时间段内,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各种不同商标高达108枚之多,其中就包括在多类别抢注异议人的“迪利斯”系列商标,以及完整包含“迪利斯”的“鑫迪利斯”商标等,被异议人集中在同一时间段内申请注册各种不同商标的数量庞大,覆盖多个类别,很难理解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其会有这么多的品牌用于商品生产和服务经营活动。
申请人仔细分析了其申请商标注册规律,发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108枚商标之间并无规律可言,我们都了解,诸如蒙牛、伊利这样的商标品牌,大多是围绕着其主品牌打造商标,都能够找寻到商标品牌的依据,而本案被异议人注册的108枚商标中,根本看不到商标注册的规律,商标非常庞杂,有其他企业经营使用的商标品牌,亦有网络热词、生物学名词、行业热点品牌等,其他企业商标诸如“迪利斯”,生物学名词包括“燕雀目”、“苏门犀”、“卡古鸟”等、网络热度词包括“刘小屁”、“婷小妹”、“矛盾星人”、“芝士爱上猫”、“社会猪”等等,被异议人集中在同一时段内大量申请注册网络热词等行为,具有囤积商标,抢占商标资源的主观恶意。
二、被异议人与异议人是合作关系,其是异议人企业的出资人之一,亦是异议人生产的“迪利斯”系列商品的经销商,其对异议人企业商标品牌使用情况知之甚详,而被异议人在异议人疏于注册保护的密切联系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鑫迪利斯”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与异议人有合作关系,被异议人也是异议人企业的出资人之一,其同时经销异议人企业生产的“迪利斯”品牌系列商品,而其明知而分别抢注“迪利斯”和“鑫迪利斯”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不予核准其注册。
通过第三方企业信息网站查询,可以看到企业对外的信息公示中显示,被异议人陕西鑫鑫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异议人企业的投资人,这说明被异议人对异议人企业的基本情况是一清二楚的。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人作为异议人企业的股东之一,与异议人之间是投资和被投资关系,为投资关系。而且被异议人还在代理经销异议人打造的“迪利斯”系列商品,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代理人或者合作者抢注权利人商标的行为,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所指情形,依法应当不予核准其注册。
三、因被异议人明知而故意抢注“鑫迪利斯”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恳请贵局适当突破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切标准,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已注册的系列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迪利斯”商标是异议人在先独创并取得商标专用权利的注册商标,“迪利斯”组合属臆造词,用于商标使用显著性极强,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的商标专用权利。
商标“鑫迪利斯”与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在先在第29类上已注册的第19184654号“迪利斯”商标和第29832774号引证商标“迪利斯”,构成高度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对比如下:
引证商标1 引证商标2 被异议商标
根据上文的对比不难看到,被异议商标“鑫迪利斯”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迪利斯”,构成高度近似商标,根据消费者的基本常识和一般认知能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上述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鑫迪利斯”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已注册的系列引证商标“迪利斯”核心识别文字都是“迪利斯”,从整体含义上分析,被异议商标“鑫迪利斯”中的鑫常用作店铺名,代表多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迪利斯”之间并未形成明显区别,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是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品牌,尤其是使用在类似或者关联度较强的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并不能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迪利斯”之外的其他含义,且商标之间的文字呼叫和字形也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异议商标“鑫迪利斯”根本无法与引证商标“迪利斯”区别,“迪利斯”商标是异议人使用“迪利斯”商标的抢注,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恶意抢注。
四、恳请贵局结合被异议人与异议人投资、业务合作关系,被异议人明知而故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在先独创使用“迪利斯”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鑫迪利斯”的注册难谓善意,有抢注之嫌疑。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不予核准其注册。
在前文异议人已经提到,被异议人是异议人股东,为投资关系,属于特定关系人反复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并且被异议人还在代理经销异议人打造的“迪利斯”系列商品,又属于代理经销光。其完全知晓异议人企业持有使用“迪利斯”商标品牌的相关情况。而被异议人在第29类上刻意规避到异议人打造迪利斯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反复在第29类、第30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迪利斯”和“鑫迪利斯”商标的行为,该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更难谓正当,该行为是在故意切断异议人企业“迪利斯”品牌的发展前景和品牌发展壮大的道路,给异议人独创的“迪利斯”品牌的长远发展带来了障碍,其申请注册“迪利斯”以及本案被异议商标“鑫迪利斯”的行为难谓善意,有抢注之嫌疑,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鑫迪利斯”在第29类上的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