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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老哈大宝”商标异议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1-09-02 08:33


基本案情:

异议人胡红是哈尔滨市老哈肉制品联合加工厂的经营者,异议人胡红于2003年01月02日在第29类上提交第3423732号“老哈”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4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之后数次在已注册“老哈”商标的基础上在第29类上注册了第9619956号“老哈”商标以及第25619033号“老哈食品”商标等,指定使用在“香肠、风肠”等肉类食品上。获准注册后,直接授权给哈尔滨老哈肉制品联合加工厂使用,主要用于“老哈牌”香肠、风肠等商品的生产销售使用,2016年,随着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异议人将哈尔滨市老哈肉制品联合加工厂注销,并出资设立了哈尔滨老哈食品有限公司,以公司形式从事“老哈”系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使“老哈”品牌的规模和市场影响力不断扩大,是“老哈”商标品牌的在先权利人。

老哈牌作为异议人使用在食品生产经营上十几年的省级著名商标品牌,经使用在东三省地区具有极高品牌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针对被异议人在第29类上已注册的第41877122号“老哈大宝”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该商标指定使用在“血肠,香肠”等商品上,且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在哈尔滨市,二者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已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老哈”系列引证商标,分别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第37732693号“老哈大宝”以及本案被异议商标“老哈大宝”,可见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在盯着申请人的“老哈”系列品牌,攀附之心昭然若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的来源与 异议人联系在一起,造成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有关或者来自于异议人,从而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损害异议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老哈品牌是异议人已注册且荣获黑龙江省级著名商标荣誉的著名商标品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异议人使用“老哈”品牌在食品生产上投入使用,打造了享誉东三省地区的著名食品品牌。被异议人在异议人经营使用“老哈”品牌获得市场知名度后,觊觎引证商标“老哈”在市场上的知名度,被异议人摹仿、复制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完整包含系列引证商标在内的被异议商标“老哈大宝”,鉴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应认定被异议人利用便利条件,故意实施“傍名牌”行为,一旦被异议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因为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果并存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认为两商标为同一系列品牌。结合前述事实和理由,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规定。侵犯了异议人在先著名商标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我们对被异议人注册在第29类上的第41877122号“老哈大宝”商标提起异议

 

事实与理由:

1、异议人是“老哈及图”、“老哈食品及图”系列商标在先权利人。

2、老哈品牌是异议人在黑龙江省历经十多年打造的省级著名商标品牌。具有较高的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依法应该给予相应力度的保护。

3、被异议商标“老哈大宝”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已注册的系列引证商标“老哈”,两商标的文字元素的含义、呼叫均近似,且两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4、异议人已获得贵局支持的无效宣告案例,恳请贵局参考,支持异议人的异议主张。

5、被异议人与异议人都在哈尔滨市,被异议人涉嫌利用便利的地域条件,攀附异议人打造的“老哈”省级著名商标品牌荣誉,“傍名牌”于引证商标,恶意搭引证商标的‘便风车’,先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老哈大宝红肠”和“老哈大宝”等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6、异议人对“老哈”享有在先商号权利,被异议商标完整的包含了异议人商号名称“老哈”,侵害了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利,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注册。

7、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已注册写系列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黑龙江地区的肠类肉食品加工销售上,消费者会将其看成是“老哈”系列品牌,易造成公众将两商标混淆误认。被异议人在后恶意摹仿、复制引证商标并实施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应当不予注册。

8、被异议人抢注“老哈大宝”商标,是为了“傍名牌”来获得交易机会,通过利用消费者认牌购物习惯,增加交易机会,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之规定。

9、恳请贵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异议人在先商标权益和利益,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裁定结果:

商标局对我司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予以采信及支持,认为被异议商标为“老哈大宝”,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老哈”,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豆腐;火腿;鱼(非活);血肠;香肠;风肠;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肉;火腿;肉类灌制的肠;香肠;风肠;熟肉食品;熏酱的肉食品;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77122号“老哈大宝”商标在“豆腐;火腿;鱼(非活);血肠;香肠;风肠;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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