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第38415837号“狂浪炭火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杭州天方地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 2020-02-06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商品上,恩施食力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二、事实及理由
1、申请人在先打造“狂浪”品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是在先权利人。该系列品牌经企业运营的加盟、连锁形式使用,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狂浪”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积极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是“狂浪”系列品牌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2、争议商标“狂浪炭火鲜”完整的包含了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显著性较强的第37530897号“狂浪”商标,并与第37512212号“狂浪忘忧”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中心词相同,二者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共存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市场上的混淆误认,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狂浪炭火鲜”予以无效宣告。
3、被申请人有大量囤积、抢占商标之嫌疑,抢注商标包括“人生这本书”、“荷塘我家”、“阿拉江湖”、“戴龙皇帝炒饭”、“春桃”、“格斗鸡”、“我想静静”、“喵小宅”等网红品牌和网络热度词等,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争议商标“狂浪炭火鲜”注册具有搭引证商标‘便风车’之嫌疑,该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是为增加交易机会,获得商业利益的商标抢注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有害于“公序良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的规定,依法应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5、被申请人抢注“狂浪炭火鲜”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侵害了申请人对“狂浪”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无效宣告。
6、恳请商标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导精神,遏制被申请人的不正当抢注商标行为,制止打“擦边球”和搭“便风车”行为,依法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和利益,依法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三、裁定结果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其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第34675666号“戴龍皇帝炒飯”商标、第53409217号“食神戴龙”商标、第43763059号图形商标、第43761972号图形商标、第38564555号“狂浪鲜”商标等110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狂浪炭火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狂浪”,且与引证商标二“狂浪忘忧”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狂浪”,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及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及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11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餐饮品牌、名厨姓名及肖像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并未在本案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