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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谓颐康”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1-08-17 08:12


申请人名称:因谓爱河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别:第32类

请 号:第45742028号

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TMZC45742028BHTZ01

指定使用:茶味非酒精饮料,含电解质的运动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啤酒,水(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能量饮料,矿泉水(饮料)

 

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第45742028号“谓颐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谓”与“胃”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特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恳请贵局核准申请商标指定商品在第32类注册。

 

主要复审理由:

一、申请商标“谓颐康”系申请人自主独创的商标品牌,“谓”字本质含义区别于“胃”字,“谓颐康”该文字商标用作标识使用未带有主观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7)项的规定,应当准予注册。

申请商标“谓颐康”系申请人独创文字商标,由文字“谓颐康”三字组成,其中,首字“谓”字由言字旁与“胃”组合,常见联系词所谓,即说。“颐”字含义是指“两腮”,“康”即指健康。“谓颐康”整体表达含义是谈论健康、关注健康。申请商标使用在“茶味非酒精饮料,含电解质的运动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啤酒,水(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能量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上,并非带有欺骗性标识,申请商标“谓颐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特点作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因为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角度而言,生病了,需要医药进行治疗。不会因为在“水(饮料)”等商品上见到标注的文字商标“谓颐康”,就认为产品对胃有保护功能。

而且从文化认知角度而言,我国文字自身的特点就有形近字,形同含义不同的文字,不会被公众混淆误认,即使“谓”与“胃”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但是“谓”与“胃”的含义不同,“胃”字与“谓”字在文义表达上不可相互替代。因为“胃”是指人体的消化器官,这对于公众来说清晰的无需描述,是最基本的认知,属于对自身器官的本能的了解。而“谓”一般是指“说”,常见联系词语是“所谓”,即所说的话。对于中国公众而言,从小学认知识字时开始,就学习并能够区分“胃”与“谓”,从常识认知角度将二者区分开来,是有着普遍的社会文化教育基础的,没有人会将“谓”与“胃”在意思表达上混淆。所以申请商标“谓颐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存在会误导消费者的认知基础。

申请商标“谓颐康”中谓字带有醒目的“讠”字旁,以社会公众的一般常识认知能力,可根据基本的文化认知,将其与“胃”字区分开来。且申请商标“谓颐康”整体含义并未表述与“胃”相关的内容,使用的“茶味非酒精饮料,含电解质的运动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啤酒,水(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能量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也是日常的生活常见饮品,这些产品本身并非药品,仅仅是饮品,公众也不会因为标识中含有“胃”字的偏旁部首,就在饮品上将其与胃部保养品联系在一起,所以贵局认为该标识中的“谓”与“胃”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判定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

 

二、申请人认为,包含“谓”字甚至是“胃”字的商标在第32类上获准注册的不胜枚举,这些包含“谓”和“胃”字的已注册商标可佐证申请商标“谓颐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可注册性,恳请贵局依法核准申请商标指定商品在第32类上注册。

对于上述驳回理由,申请人在第32类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对包含谓字以及“胃”字的商标注册情况进行了检索,检索到有很多包含“谓”字或者是“胃”字的商标核准注册,例如在饮品上已注册的“谓道”、“谓好”、“谓珍”、“谓畅安”、“谓无忧”、“谓美舒”、“保谓宁”商标等,还有“胃乐多”、“胃老大”、“胃能量”以及“胃道鲜”商标等的,该事实证明,具备较强独创性的申请商标“谓颐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可注册性,应当准予注册。

 

驳回复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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