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名称:黄山国元大酒店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类 别: 第43类
申 请 号:第46706513号
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TMZC46706513BFBH01
指定使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预订临时住所,提供野营场地设施,茶馆,养老院
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
申请人黄山国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20年05月27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贵局”)提交了“七味徽坊及图”商标在第43类上的商标注册申请。2020年11月30日,申请人收到贵局发文编号为TMZC46706513BFBH0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贵局决定初步审定在第43类“养老院”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预订临时住所,提供野营场地设施,茶馆”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海东市宽巷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1603275号“宽巷人家餐饮”商标近似。(见第1566/157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武汉酥享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于2020年03月18日申请在先的第44686768号“青溪酥院”商标近似。(见附页)
申请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特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贵局申请复审。恳请贵局依法给予申请人所申请的服务项正常进行商标公告,核准第46706513号申请商标指定全部服务项在第43类上注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应当准予注册,主要复审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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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七味徽坊及图”具备商标显著性,便于识别,与贵局引证的第21603275号“宽巷人家餐饮”引证商标和第44686768号“青溪酥院”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申请商标核心识读要素“七味徽坊”与引证商标中的“宽巷人家餐饮”和“青溪酥院”的含义、呼叫均不同,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尚可区分,并不近似,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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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在先的第44686768号“青溪酥院”商标被驳回注册,虽然进入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但是否授权尚无法确定,恳请贵局评审本案时对该商标的状态进行确认,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3、相同情形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例举证,用以佐证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恳请贵局按照审查相一致原则,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4、申请人自递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情况,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积极的推广和使用,在行业内已经有一定知名度,应当准予核准注册。
详细的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商标“七味徽坊及图”具备商标显著性,便于识别,与贵局引证的第21603275号“宽巷人家餐饮”引证商标和第44686768号“青溪酥院”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申请商标核心识读要素“七味徽坊”与引证商标中的“宽巷人家餐饮”和“青溪酥院”的含义、呼叫均不同,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尚可区分,并不近似,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准予注册。
(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且具备显著性的标识,应当准予注册。
申请商标
是申请人独创商标,该商标是图文组合的商标,商标文字内容“七味徽坊”中“七”常与七色花、七彩虹等内容相联系,因此七代表幸运,“七味”形容味道丰富美好。“徽坊”是指来自安徽的坊间。申请商标“七味徽坊”有明确的品牌内涵,且易于被公众理解,便于识别。商标图形则是通过绿色线条勾勒出宁静的村坊,高低错落的屋檐,大小不同的窗户,青石板铺下的巷道,通向幽深的巷尾,眼帘一支枝丫映入眼帘,一条S婉转的线条,代表环绕村坊的河流,轻快的流向远方。七味徽坊品牌用于餐厅酒店经营使用,代表企业全心全意为消费者服务,传承徽式饮食、餐饮风尚。
(2)申请商标第21603275号“宽巷人家餐饮”引证商标和第44686768号“青溪酥院”引证商标并不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准予注册。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七味徽坊及图”是申请人独创的图文组合商标,与引证的第21603275号“宽巷人家餐饮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和第44686768号“青溪酥院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之间区别明显,二者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且申请商标“七味徽坊”有明确的识读要素,与核心识别内容完全不同的引证商标1和引证商标2之间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之间并不近似,对比如下:
通过对比不难看到:申请商标“七味徽坊及图”与引证的核心识别内容完全不同的引证商标1“宽巷人家餐饮”和引证商标2“青溪酥院”之间具备识别度。申请商标“七味徽坊及图”是图形与识读文字要素共同构成的商标。与同样有明确识别内容的引证商标1、2的主要识别部分、商标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巨大,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准予注册。
详细对比分析如下:
一是,申请商标“七味徽坊”与引证商标1“宽巷人家餐饮”和引证商标2“青溪酥院”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并便于识别,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
包含可供识读文字“七味徽坊”,商标图形是对文字要素的辅助要素之一,在商标中起辅助性作用,商标的识读核心文字要素“七味徽坊”具有独一无二的呼叫、含义。
与申请商标主要识别内容不同,引证商标1
的图文组合商标,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醒目的“宽巷人家餐饮”六字,公众对其的识别印象也是以文字“宽巷人家”为核心。“宽巷人家餐饮”给人直接联想内容包括了宽阔的巷子中的人家提供的餐饮服务。与申请商标的“七味徽坊”代表的含义不同,故社会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通过常识认知角度将二者区分,不会被混淆误认。
而引证商标2
中的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是“青溪酥院”文字内容,主要识别部分即“青溪酥院”四字,图形也是该引证商标2的辅助要素。不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给人的整体品牌印象也亦不同。申请商标给人的品牌核心识别部分是“七味徽坊”,该部分是通过文字的呼叫、含义理解来识别的,而引证商标2在识别过程中,公众识别记忆的核心是“青溪酥院”,与以对文字“七味徽坊”识别呼叫的申请商标之间差异明显,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二者给人形成的整体识别性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对比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可以确定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从常识认知角度尚可将二者区分,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二是,申请商标有明确的识读文字,故商标品牌含义明确,且文字内容有具体的呼叫,与核心识别内容完全不同的引证商标1和引证商标2之间在构成上本质区别,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规定,商标呼叫、含义不同,不判为近似商标。
第一点,申请商标核心识别内容是“七味徽坊”部分,该部分有明确含义和呼叫,与以文字内容“宽巷人家餐饮”、“青溪酥院”为识别核心的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之间并不近似;
其中,从含义上对比:
申请商标“七味徽坊及图形”的主要识别内容“七味徽坊”从字面上理解,即“七种不同美味的徽式餐厅”。
与申请商标“七味徽坊”的品牌含义不同,引证商标1“宽巷人家餐饮”中的识别文字“宽巷人家餐饮”从字面上理解,即“在宽阔的巷子中人家提供的餐饮”,突出巷子比较宽,与申请商标“七味徽坊”突出七种美味的徽式餐厅作坊。故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差异巨大,并不近似。引证商标2“青溪酥院”中“青溪”即碧绿的溪水。“酥院”意即是甜品制作店铺。从常识角度理解,“青溪酥院”给人的印象是“在碧绿的溪水旁坐落的甜品制作店”。申请人认为,虽然三枚商标均与餐饮服务有关,但是品牌名称、内容却完全不同。没有人会认为“七味徽坊”与引证的“宽巷人家餐饮”、“青溪酥院”之间近似。
从商标文字的呼叫上对比,二者亦不近似;
申请商标
中的识读文字“七味徽坊”四字,该文字内容的整体呼叫是“qi,wei,hui,fang”。与申请商标的呼叫不同,引证商标1中的识读文字“宽巷人家餐饮”的整体呼叫是“kuan,xiang,ren,jia,can,yin”,引证商标2“青溪酥院”中的识读文字“青溪酥院”整体呼叫是“qing,xi,su,yuan”。
对比商标识读文字部分可以看到,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中识读文字内容的呼叫不同,以社会公众的一般常识认知能力为判断标准,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因主要识别内容的不同,而识读呼叫的文字不同,整体呼叫可区分,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混淆误认,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三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的整体外观差异巨大,二者并不近似。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
与引证商标1
、引证商标2
的整体外观差异巨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之间的整体差异具体体现在:申请商标的图形以及文字布局等方面与引证商标1之间区别明显。从图形上对比,申请商标的图形在颜色上是绿色,而引证商标1的图形是黑白色,二者的色彩差异鲜明;从构图上对比,申请商标的图形外围有一个圆圈,引证商标1的图形外围没有线圈,二者图形外观差异。申请商标的图形中除了房子,还有树木的枝条以及象征着河流的‘S’效果图线圈;引证商标1的图形只有房舍和石板巷子。在结合商标中的文字布局,可以看到申请商标是图形在文字正上方的图文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1则是图形在文字右上方的图文组合商标,二者整体给人的视觉感官效果不一样,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相比,二者的结构差异非常明显,申请商标是上下结构商标,而引证商标2是左右结构商标,两商标结构不同,整体外观效果差异巨大,并不近似;
申请人认为,结合社会公众的生活常识进行认知,公众可以从整体视觉感官上将图文组合的申请商标“七味徽坊及图”与引证商标1“宽巷人家餐饮及图”及“青溪酥院及图”之间区分开来,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一般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申请商标的品牌核心是“七味徽坊”,而引证商标1主要识别部分是“宽巷人家餐饮”,引证商标2的主要识别部分是“青溪酥院”,两商标因为核心识别内容的不同,二者整体给人的印象不同。申请商标是图文融合在一起的图文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1和引证商标2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方面与申请商标之间差异明显,按照隔离审查的标准,以一般公众的认知和认识为判断标准,申请商标“七味徽坊”与引证商标1“宽巷人家餐饮”和引证商标2“青溪酥院”之间整体区别明显,按照隔离比较分析的方法,申请商标“七味徽坊”给人的品牌印像唯一而独特,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区别巨大,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七味徽坊及图”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与贵局引证的引证商标1“宽巷人家餐饮”和引证商标2“青溪酥院”构成要素不同,二者整体外观区别,且商标含义、呼叫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可识别度,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1、2之间并不近似。根据《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的规定,申请商标“七味徽坊及图”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二、申请在先的第44686768号“青溪酥院”商标被驳回注册,虽然进入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但是否授权尚无法确定,恳请贵局评审本案时对该商标的状态进行确认,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认为,贵局引证武汉酥享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在先的第44686768号
商标被驳回注册,虽然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到该引证商标进入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但该引证商标是否授权尚无法确定,恳请贵局评审本案时,对该引证商标是否准予注册的状态进行确认,再评审申请商标的复审请求。如果引证商标并未通过驳回复审注册,则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指定服务注册的权利障碍,如果该引证商标核准注册,则恳请贵局结合上文理由一的对比分析内容,核准申请商标指定服务注册。
三、相同情形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例举证,用以佐证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恳请贵局按照审查相一致原则,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为证明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可注册性,特举证相同情形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例,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宽巷人家餐饮”和引证商标“青溪酥院”之间之间不应判为近似商标。举证如下:
案例一、第19368851号“赵姑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核准注册;
2016年03月21日,赵姑娘商贸有限公司以“赵姑娘及图形”作为商标向商标局提交注册申请,注册号为19368851,申请在第31类上,其后商标局认为该商标与温宿县康顺缘干鲜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406700号“天山果妞及图形”商标近似,驳回该申请商标在第31类上的注册申请,赵姑娘商贸有限公司对该驳回决定不服,依法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在审理后,裁定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核准了该商标在第31类上的注册申请。
案例商标对比:

通过复审的商标 引证商标
根据上述案例,虽然商标局在审理中虽然认为复审商标“赵姑娘”与引证商标“天山果妞”的图形部分基本相同,但是因为商标中的核心识别文字部分“赵姑娘”与“天山果妞”在含义、呼叫以及字形上不同,故贵局在驳回复审的评审中认为两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准予该商标的注册。
结合申请人在前述举证的“赵姑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公平、统一的商标评审标准,依法核准申请商标“七味徽坊及图”的商标注册申请。
案例二、“益和诺尔”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2015年,孙XX在第29类商品上提交了第16266747号“益和诺尔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引证在先已注册在第29类上的第8737473号“海寿及图形”商标驳回其注册。孙某在复审期间内提出了驳回复审申请,贵局在《第16266747号“益和诺尔YIHENUOER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评审中认为,第16266747号
复审商标与第8737473号引证商标
(海寿及图)之间不近似,准予“益和诺尔YIHENUOER及图形”商标在第31类上的复审请求。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到,商标局在驳回商标申请的时候,认为“益和诺尔”商标与“海寿”商标中的图形都是以“鱼”“海水”和圆形表现形式的商标图形,判定“益和诺尔”商标与“海寿”商标的图形都是以水和鱼为背景元素的商标,并且图形均为圆形,故仅从图形本身比较认为复审商标与引证的商标之间构成近似。前述的商标驳回复审评审案例对本案申请商标的复审评审具有指导意义,申请商标“七味徽坊及图”与引证商标1“宽巷人家餐饮及图形”和引证商标2“青溪酥院及图”之间识别核心内容风马牛不相及,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商标呼叫、含义差异巨大,施以一般注意力,完全可以区分开来,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四、申请人自递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情况,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经营使用,在行业内已经有一定知名度,应当准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一直严格遵循《商标法》的规定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申请商标被广泛标注使用在餐饮店牌头,菜单、餐具等商品或者经营用品上,经大量的、大范围的宣传使用和推广,七味徽坊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获得了公众的认可,形成稳定的经营秩序,同时,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广泛宣传过程里并没有产生使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的情况发生,充分说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和推广、宣传中不会产生商标审查员担心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情况。
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品牌的宣传与推广投入大量人财物力,使之成为知名品牌,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申请人严格遵循《商标法》之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证商标之间的混淆情况。申请商标“七味徽坊及图”具备《商标法》规定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情形,应当准予注册。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