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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胶东老机场”商标无效宣告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1-07-14 08:26


申请人名称:青岛海流烧酒厂

商标代理机构名称: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名称:青岛寺后酿酒有限公司

   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寺后社区

 

争议商标:

   别:第33类

号:第17003748号

指定使用: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蜂蜜酒、烧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食用酒精、樱桃酒

 

引证商标1:(飞机场)

号:第3211648

   别:第33类

指定使用:烧酒,开胃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白兰地,黄酒,果酒(含酒精)

 

引证商标2:

号:第18291078

   别:第33类

指定使用: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樱桃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清酒,黄酒,烧酒

 

评审请求:

一、申请人是“飞机场”商标和“机场情”商标的在先权利人,且引证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宣传、推广和使用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恳请贵局给予充分的权益保护。

二、争议商标“胶东老机场”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含义、整体呼叫亦相近,争议商标如果与系列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三、引证商标经过连续多年的经营使用,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相距较近,又是同行,且因为商标维权不止一次交锋,其有便利的条件知晓申请人在市场上经营系列引证商标的情况,而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系列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四、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了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之间产生关联性联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业,都是从事白酒生产经销的企业,从其注册商标的情况来分析,其集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围绕“飞机场”或者“机场”相关商标,该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攀附,有抢注他人商标之嫌疑,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五、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搭“飞机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集中在酒类商品上抢注与“飞机场”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六、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意在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下增加交易机会,获得不当得利,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被申请人在抢注的多枚商标中都包含使用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关键词,是在攀附引证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的市场知名度,故该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市场公序良俗,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无效宣告裁定:

     经审理查明,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于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胶东老机场”其中“胶东”两字显著性较弱,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苹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烧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一式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面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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