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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大柳星”商标异议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1-07-12 08:53


基本案情:

异议人郑克亮在先在第8类上已注册了第4898429“大柳星;DL”商标,是大柳星DL商标品牌的在先权利人,且对大柳星DL享有在先商号权经过我司的法务部律师专业撰写和精心准备,最终异议成功。

 

事实与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已注册的系列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且整体呼叫、含义亦相近,二者同时出现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将二者之间产生关联联想,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依法应当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登记使用的企业字号相近,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很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企业字号之间产生关联性联想,已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3、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被异议人完全有便利的条件知晓异议人使用“大柳星DL”系列商标品牌的事宜,而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明知而攀附引证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4、异议人是“大柳星DL”品牌的在先权利人,已形成稳定市场,具有一定品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大柳星”的注册,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5、被异议人抢注被异议商标“大柳星”,是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的恶意攀附,有“傍名牌”之嫌疑,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6“大柳星”是异议人企业字号,在业内享有极高的声誉,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均在崇左市,其有便利的条件和机会了解异议人的“大柳星”商号的存在,被异议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大柳星”有对异议人已注册商标进行“搭便车”之嫌疑,构成不正竞争,依法应当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裁定结果:

商标局对我司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予以采信及支持,认为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崇左市,被异议商标“大柳星”指定使用商品“磨刀器,镰刀,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刨用刀片,美工刀,剪刀,,餐具(刀、叉和匙),刀柄”与异议人商标“大柳星”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667942“大柳星”商标在“磨刀器,镰刀,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刨用刀片,美工刀,剪刀,,餐具(刀、叉和匙),刀柄”商品上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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