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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宇隆”商标无效宣告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1-07-09 08:28


申请人名称:湖北宇隆新能源有限公司

通信地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东城路23号

 

被申请人名称:浙江宇隆电气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南村

 

争议商标:

号:第37804234

   别:第9

指定使用商品:计量仪表,电站自动化装置,电池

 

评审请求

申请人湖北宇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是一家专注于锂离子电池及环保节能终端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创新型国家高新技术企业。2016年,企业完成的新型层状锰酸锂(富锂锰基)动力电池项目获得“湖北省科技成果”认证,并获得了“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2018年融合“湖北省支柱产业细分领域隐形冠军示范企业”荣誉认证,“宇隆”电池畅销广东、扬州等地,并且出口到古巴、孟加拉等国外市场,实现国内销售,国外出口双重销售市场。企业打造的“宇隆”电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对“宇隆”享有在先商号权和在先在电池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权利,是无可辩驳的商标权利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浙江宇隆电气有限公司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7804234“宇隆”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宇隆”在先商号权和在先商标使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业,且成立时间在申请人企业成立之后,申请人在2012年成立,以宇隆为商号,而被申请人在2017年才成立,也使用“宇隆”,申请人认为,如果被申请人无攀附故意,那么其在后登记字号和注册商标都有很多的其他选择性,不必然会使用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完全相同的“宇隆”,而且宇隆本身并非固有词汇,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都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是在先使用权人独创性较强的商标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有抢注同行在先商号和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之嫌疑,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对争议商标“宇隆”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事实与理由

1、申请人对“宇隆”享有在先商号权和在先使用商标权,是本案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2、争议商标“宇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号名称“宇隆”相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宇隆”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应当宣告无效。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对“宇隆”的在先商标使用权,亦应当无效宣告。

3、被申请人在浙江,申请人在湖北,湖北到浙江仅需9个小时的车程,而且申请人的“宇隆”电池在浙江、江苏等地均有销售,被申请人完全有机会接触到申请人的“宇隆”电池品牌。而且,当今时代是信息化时代,地域因素已经被互联网信息、物流、交通运输等经济发展形势所抵消,壁垒不存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业,从其晚于申请人在后登记使用与申请人相同的字号“宇隆”可以看出其具有攀附故意,而且应当推定被申请人具有明知申请人对宇隆的在先使用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4、被申请人抢注“宇隆”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

5、被申请人抢注“宇隆”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市场上,目的是误导消费者,使其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进行消费,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实现自己获利的行为,损人利己,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同时该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害于公序良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应当对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6、被申请人恶意抢占他人的独创商标资源,争议商标属于可注可不注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指导精神,为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制止打‘擦边球’行为和搭‘便风车’行为,依法应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

 

 

 

笔者认为

争议商标“宇隆”侵犯了申请人对“宇隆”在先商号权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被申请人恶意抢注、攀附申请人“宇隆”商标、商号的行为,具有搭“便车”之嫌疑。如果被申请人无攀附申请人在先权利之故意,那么其在后登记字号和注册商标都有很多的其他选择性,不必然会使用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完全相同的“宇隆”,而且宇隆本身并非固有词汇,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都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是在先使用权人独创性较强的商标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有抢注同行在先商号和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之嫌疑,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终国知局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成功维护了申请人在先对“宇隆”商标、商号的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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