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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花兰士”商标无效宣告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1-07-08 08:49


争议商标:

号:第20715507号

   别:第31类

指定使用: 新鲜蔬菜;新鲜柑橘;坚果(水果);新鲜柠檬;新鲜水果;新鲜葡萄;枇杷;杨梅;猕猴桃;芒果; 

 

引证商标:

号:第5007538号

   别:第31类

指定使用:(3105)甜瓜 

 

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

申请人磴口县华莱士瓜研究所是由磴口县农牧和科技局举办的保护和管理华莱士瓜产业发展技术服务的法人单位。申请人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单位,于2005年11月17日在第31类上申请注册了第5007538“磴口华莱士”证明商标,指定使用甜瓜。该商标于200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作为证明商标,该商标一直授权给磴口当地企业使用,磴口华莱士瓜畅销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品牌影响力。

现针对位于申请人东部的杭锦后旗企业杭锦后旗跃进工贸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1类上已注册的第20715507“花兰士”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争议商标“花兰士”与引证商标“磴口华莱士”的核心识别部分“华莱士”呼叫、文字构成相近,且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同一地区,申请人所在的磴口县与被申请人所在的杭锦后旗是毗邻旗县,磴口华莱士品牌早已覆盖了杭锦后旗及周边,而被申请人汉语文字同音不同字的特性摹仿引证商标,故意搭引证商标的‘便风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商标之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同时经申请人在市场上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的外观包装,已经在市场上造成公众对商品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违反了 我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特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贵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花兰士”予以无效宣告。

 

法律依据

1《商标法》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十五条第二款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二)项(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4《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8条加强商标权保护,培育和维护知名品牌,积极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创新性和包容性增长。依法加强商标权保护。商标权的保护,必须有利于鼓励正当竞争,有利于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有利于遏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及“傍名牌”行为,有利于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为培育知名品牌和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提供助力。

 

事实与理由:

争议商标“花兰士”是对地理标识“磴口华莱士瓜”的恶意攀附,与引证商标共存易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如下:

1、申请人是第5007538“磴口华莱士瓜”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和管理者。

2、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为被磴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的甜瓜经销户印刷“磴口花兰士瓜”包装箱,随后因为看到为当地的经销户印制“磴口花兰士瓜”包装箱也可以赚钱,被申请人在“甜瓜”等商品上抢注了“花兰士”商标,目的是为了对“磴口花兰士瓜”形成垄断,从而使当地的众多甜瓜经销户向其获取授权,从中获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知争议商标“花兰士”是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磴口华莱士瓜”的攀附,仍然为了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而抢注“花兰士”商标,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花兰士”与引证商标“磴口华莱士”的商品通用名称“华莱士”的文字构成形近,呼叫亦相近,且争议商标在含义上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之外的其他含义,高度近似,且两商标指定商品类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宣告无效。

4、被申请人具有攀附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理由是:在当地市场上,我们见到了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经销的商品完全是摹仿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的外观包装,意图通过摹仿引证商标经营产品的包装造成消费者混淆,在消费者误认的情形下误购,从而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值得说明的是,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包装印刷公司,其负责人曾联系申请人负责人要求与申请人共同管理和运营引证商标相关事宜,遭到申请人负责人回绝后,其摹仿引证商标产品包装并申请外观专利,该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5、华莱士瓜是因为自然条件和人文因素影响下盛产在磴口县的特产甜瓜品种,华莱士也成为“华莱士”瓜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花兰士”与“华莱士”文字构成相近,读音近似,广大瓜农也是只知其音,不晓其字,而普通的消费者更是难以区别“华莱士”与“花兰士”,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利用汉语的语言特性摹仿引证商标,以普通商标的形式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6、被申请人所在的杭锦后旗与申请人坐在的磴口县是毗邻旗县,在先使用了多年的引证商标“磴口华莱士”证明商标在巴彦淖尔乃至国内其他地方的市场上都享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被申请人应当知道磴口县特产甜瓜品牌“磴口华莱士”。其明知而故意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该商标注册行为构成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宣告无效。

7、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是磴口县知名的证明商标,在后仍然摹仿引证商标抢注争议商标,该商标注册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花兰士”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磴口华莱士”之间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被申请人恶意抢注“花兰士”商标攀附引证商标的意图明显,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的规定,应当无效宣告。

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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