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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布法罗”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1-05-19 08:01


 

申请商标:

   别:第07类

号:第41957841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07类上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商标图形部分与云南正江化工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9758888号“耕牛”商标近似。该商标图形部分与东莞开荒牛制盒机械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688817号 “开荒牛机械”商标近似。

申请人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主要复审理由如下:

申请商标“布法罗BUFALUO及图”中核心识别文字与申请人曾用字号相一致,具备显著性,与贵局引证的第9758888号“耕牛”商标和第15688817号“开荒牛机械”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商标含义、呼叫亦不同,虽然都包含牛图形,但是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给人的整体品牌印象完全不同,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尚可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对比如下: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1

 

引证商标2

 

 

通过对比不难看到,申请商标布法罗BUFALUO及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引证的引证商标1“耕牛GENGNIU及图”和引证商标2“开荒牛机械”的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的主要识别部分呼叫、含义亦不同,且商标整体外观存在明显差异,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与贵局引证的两枚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

其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

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是区分不同商标的重要因素,不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必然不同。本案中,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布法罗”三个字,图形部分作为文字部分的辅助要素,所绘是健壮的牛形象。

而引证商标1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是其文字耕牛”二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布法罗”与“耕牛”之间毫无关联,申请商标“布法罗”具备商标识别度。

引证商标2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亦是文字“开荒牛机械”部分,图形是对文字的形象表达,该引证商标2的核心识别文字“开荒牛机械”与申请商标“布法罗”在主要识别部分方面不同,二者含义及呼叫风马牛不相及,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根据常识认知将二者区分,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汉语是我国的母语文化,而汉字则是母语文化交流的重要载体,因此在商标中,使用不同的汉字,在固有的汉语文化中也会形成显著区别的商标品牌,使用不同文字商标之间具有天然的可识别性并便于区别开来。本案中,申请商标文字元素“布法罗”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1“耕牛”、引证商标2“开荒牛机械”的整体呼叫、含义亦不同。故在商标主要识别元素上,申请商标“布法罗”与引证商标1“耕牛”和引证商标2“开荒牛机械”之间不存在造成混淆的可能,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其二“布法罗”有明确含义,与引证商标“耕牛”和“开荒牛机械”的整体含义不同,以公众的普遍认知能力为判断标准,二者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从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比较,申请商标“布法罗”与引证商标1“耕牛”和引证商标2“开荒牛机械”文字部分的含义不同。

申请商标的品牌识别核心“布法罗”是有实际含义的词语,布法罗是英文“Buffalo”的音译,一般是指“水牛城”。

与申请商标的含义不同,引证商标1“耕牛”的含义就是指耕地的牛。引证商标2“开荒牛机械”与引证商标1“耕牛”基本是一个概念的含义,开荒牛也即是指耕地的牛,机械则是行业通用词,引证商标2中是指农业机械。从申请商标“布法罗”与两引证商标“耕牛”和“开荒牛机械”的核心识别部分在含义上风马牛不像及,以公众的普遍认知能力为判断标准,故施以一般注意力,二者之间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二者之间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其三、申请商标“布法罗”与引证商标1“耕牛”和引证商标2“开荒牛机械”的核心识读文字内容的整体呼叫不同,在实际使用中,二者给人以明确的印象,并不近似。

我们认为,申请商标“布法罗BUFALUO及图形”与引证商标1“耕牛”和引证商标2“开荒牛机械”都是以中文识读内容为核心识别要素的图文组合商标,对于汉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来说,汉字是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对于一件商标而言,人们的第一反应总是呼叫,在文字呼叫完全不同的情况下,互相联系起来几乎没有可能,因此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几乎可以忽略。以驳回复审获准注册的案例为证:

案例1:“毕雨萌及图形”商标通过驳回复审获准注册案

申请人菏泽毕雨萌蒸香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03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商标局提交了第23172734毕雨萌BIYUMENG及图”商标在第29类上注册。2017年11月29日,收到商标局发文编号为TMZC23172734BHTZ01《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局认为该商标与冀州市福临香爆烤鸭店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9767520“福临香及图形”商标近似,该商标图形部分与南宁市绿净贸易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9132824“老邕坊及图形”商标近似,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毕雨萌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商评委申请商标复审,贵委认为“毕雨萌”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案例商标对比:

                            

        复审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案例2: 2015年,孙某在第29类上提交了第16266747“益和诺尔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引证在先已注册在第29类上的第8737473号“海寿及图形”商标驳回其注册。孙某在复审期间内提出了驳回复审申请,贵委在《第16266747“益和诺尔YIHENUOER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评审中认为,第16266747号商标与第8737473号(海寿及图)商标之间不近似,核准了第16266747“益和诺尔YIHENUOER及图形”商标在第31类上的复审请求。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到,商标局在驳回商标申请的时候,认为“益和诺尔”商标与“海寿”商标中的图形都是以“鱼”“海水”和圆形表现形式的商标图形,判定“益和诺尔”商标与“海寿”商标的图形都是以水和鱼为背景元素的商标,并且图形均为圆形,所以仅从图形本身比较认为复审商标与引证的商标之间构成近似。而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不近似性与上述案例情形相同,依据审查相一致原则,应当核准申请注册。

其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在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布法罗”与引证商标1、2的整体外观的区别包括颜色不同,各要素的排列布局亦不同。

一是颜色不同,视觉感官差异巨大,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为颜色鲜明的彩色标识,该标识中牛为棕色,大地是黑色,拼音要素“BUFALUO”是鲜艳的绿色,底部文字是黑色,整体色彩搭配使之具备较强的显著性。

与申请商标使用了鲜艳的颜色不同,引证商标1和引证商标2均为非彩色商标,彩色与非彩色标识,就像人们看黑白电视与看彩色电视给人的印象是一样的,彩色给人丰富的视觉感官,而非彩色标识,给人的形象固定,但是展开联想的则大打折扣,这是两者最直观的视觉效果上的整体差异。

二是构图要素或者各要素的排列布局不同,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

申请商标的图形在上,下面是文字,而引证商标2的图形在文字的后面,图形前面是文字,两者结构布局不同,外观效果差异。而且申请商标中的牛是一只悠闲神态的牛,懒散的在漫步。而引证商标2和引证商标1中的牛都是耕牛用力耕地的形象,尤其引证商标2中的耕牛全身向前倾斜,两只后腿动力蹬地,前肢也在奋力向前迈进,头部前倾明显,与申请商标牛的形象不同,区别明显。

引证商标1中的牛形象也是耕牛,其牛在同心三角形中,使得该商标的外观呈现三角形图形外观,因为几何图形的结合,与申请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并不近似。

申请人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是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较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既要进行整体对比,又要对比商标的主要部分,所谓的‘对商标的整体对比’,是指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而不是仅仅将商标将商标的各个要素抽出来分别进行比较,因为消费者对商标形成的是一个整体的印像,而不是单个要素。如果两商标的单个要素不同,但作为来看极其不同,就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在本案中,虽然本案申请商标“布法罗”与引证商标1“耕牛”和引证商标2“开荒牛机械”都有牛的形象,但商标核心识别要素完全不同,申请商标具备识别度,且因为商标图形表现的牛形象细节以及构图形式也有显著性差异,所以商标整体外观亦不同。

一般而言,消费者主要对商标的突出部分和醒目部分进行记忆,而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醒目部分进行记忆和比较,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元素“布法罗”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具备显著性。而引证商标1“耕牛”和引证商标2“开荒牛机械”的主要识别部分分别是“耕牛”和“开荒牛机械”,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含义和呼叫上毫无关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耕牛”和引证商标2“开荒牛机械”主要识别文字不同,商标含义、呼叫亦不同,且因为各要素布局、排列不同,图形着色、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异巨大,具备可识别度,与两枚引证商标区别,并不近似,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且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为申请人实际使用,在积极推广、使用过程中,该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密切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41957841号商标在第07类上注册。

最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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