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名称:青岛海流烧酒厂
通 信 地 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王家女姑工业区南二路东3号
被申请人名称:青岛流亭酿酒有限公司
地 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洼里社区
争议商标:
类 别:第33类
注 册 号:第20366541号
指定使用:果酒(含酒精),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蜂蜜酒,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米酒,白酒,食用酒精,黄酒
引证商标1:
注 册 号:第3211648号
类 别:第33类
指定使用:烧酒,开胃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白兰地,黄酒,果酒(含酒精)
引证商标2:
注 册 号:第18291078号
类 别:第33类
指定使用: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樱桃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清酒,黄酒,烧酒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是“飞机场”商标和“机场情”商标的在先权利人,且引证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宣传、推广和使用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恳请贵局给予充分的权益保护。
二、争议商标“流亭老机场”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含义、整体呼叫亦相近,争议商标如果与系列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三、引证商标经过连续多年的经营使用,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相距较近,又是同行,且因为商标维权不止一次交锋,其有便利的条件知晓申请人在市场上经营系列引证商标的情况,而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系列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四、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了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之间产生关联性联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业,都是从事白酒生产经销的企业,从其注册商标的情况来分析,其集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围绕“飞机场”或者“机场”相关商标,该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攀附,有抢注他人商标之嫌疑,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五、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搭“飞机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集中在酒类商品上抢注与“飞机场”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六、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意在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下增加交易机会,获得不当得利,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被申请人在抢注的多枚商标中都包含使用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关键词,是在攀附引证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的市场知名度,故该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市场公序良俗,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评审裁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料;2、广告宣传证据材料;3、商标授权书、引证商标档案及相关裁定书;4、使用资料及产品检验报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文字为“流亭老机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飞机场”,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均为“流亭街道”,故争议商标中“流亭”两字显著性相对较弱,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两商标在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近似,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葡萄酒、烧酒、米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引证商标产生区分性。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