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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满堂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1-05-12 08:18

申请商标:

类    别:第17类

申 请 号:第41984260号

指定使用:塑料板,塑料条,塑料杆,挡风条,挡风雨条,挡风雨条材料,密封环,防水圈,橡胶制窗挡,橡胶制门挡

 

申请人廊坊满堂红塑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满堂红及图”商标在第17类上的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塑料板,塑料条,塑料杆,挡风条,挡风雨条,挡风雨条材料,密封环,防水圈,橡胶制窗挡,橡胶制门挡”商品上。2020年04月22日,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号为TMZC41984260BHTZ01《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认为该商标与临沂阿里山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143977“阿里山”商标、漳州维圣工艺品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087748“泰维圣 ZHANG ZHOU WEI SHENG ARTWARE CO.,LTD”商标、河北弘之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第35408049MACROTECH”商标近似。

申请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特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对申请商标指定商品正常进行商标公告,核准第41984260“满堂红及图形”商标指定商品在第17类上注册。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商标“满堂红及图形”是申请人精心打造的图文组合商标,具有较强的品牌独创特征,便于识别,用于商标使用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准予核准注册。

申请商标满堂红及图形是申请人独创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核心识别内容是文字“满堂红”,即有数不清的喜悦之心情,喜悦之情溢于言表。商标图文相互呼应,图形以红色、白色等色调营建一种暖暖的视觉效果,让人联想到太阳光芒,如沐浴阳光一样的温馨。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在创意上,以生动的笔触,刻画了日出东方,满堂皆红火的美好形象,通过“满堂红”文字来表达满怀希望的心情。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满堂红及图”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独创商标,该商标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申请商标已在经营使用中,并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符合《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关于商标注册使用的要件,应当准予核准注册。

 

二、申请商标“满堂红及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引证商标核心识别要素不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的含义、呼叫不同,且二者整体区别明显,颜色区分鲜明,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核准注册。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满堂红及图”作为独创的图文组合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引证商标的核心识别部分不同,核心识别部分的含义、呼叫亦不同,给人形成的品牌概念差异巨大,且二者图形在着色、构图上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如下: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满堂红及图”与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

根据《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其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是区分不同商标的重要要素之一,对于图文组合商标而言,商标中的核心识别要素应当是文字要素,图形则是辅助要素。

本案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满堂红”,而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图形,从一般常识认知角度而言,“满堂红”与“图形”之间本质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其二,两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商标含义及呼叫本质区别,决定了二者之间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从公众的常识认知角度而言,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满堂红及图”与引证商标含义、呼叫均不同。

从含义上对比,二者并不近似:

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是区分不同商标的重要要素,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的文字要素,整体识读文字一定是不一样的,从公众的认知角度来分析,没有人会把“满堂红及图”与引证商标之间混淆误认,文字字数,文字构成均不同,文字的整体呼叫不同是由客观的文化基础决定的。商标整体呼叫不同,给人的第一反应亦不同,这种直观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其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结构布局以及整体外观存在巨大差异,并不近似。

从结构布局上对比,引证商标的图形与文字要素相互独立,图形在上,文字在下,结构清晰;而申请商标的图形与文字搭配在一起,满堂红写在图形中,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整体结构布局不一样,这种区别是视觉直接观察到的不同之处十分明显。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从整体外观上对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同:

1申请商标的图形整体形象有醒目的红色,白色和黑色等搭配,以红色为主色调,给人一种暖暖的暖色系效果。与申请商标不同,引证商标的图形均非彩色,与申请商标在颜色方面明显不同,并不近似。

2整体外观不同,引证商标因为图形与文字分离,所以整体外观效果与图形与文字在一起的申请商标的整体外观效果明显不同,从外观上对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不同,并不近似。

3人物形象亦不同。申请商标中图形部分并非仅有红色,还有非常醒目的高山形图形,而引证商标图形构成与申报商标构成完全不同。二者图形构图的丰富性形成鲜明对比,区别明显。

4引证商标的图形以线条构图为表现方式,申请商标则是以色彩填充为主要表现方式,两种不同的表现风格使得二者在整体外观效果上形成鲜明的差异,二者图形表现风格的不同,直觉决定了商标图形整体上的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一般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申请商标的品牌核心是“满堂红”,而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图形,两商标核心识别部分给人的整体印象不同。按照隔离审查的标准,以一般公众的认知和认识为判断标准,申请商标“满堂红”与引证商标之间整体区别明显,按照隔离比较分析的方法,申请商标给人的印像唯一而独特,与引证商标之间完全区别,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图文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要素不同,整体外观区别,且商标含义、呼叫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可识别度,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

 

三、相同情形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例举证,用以佐证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审查相一致原则,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为证明申请商标“满堂红及图”具备商标可注册性,申请人特举证相同情形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用以证明申请商标“满堂红及图”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应判为近似商标。举证如下:

例如、在第19368851“赵姑娘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核准注册案例中,就有明确的审查精神的体现;

2016年03月21日,赵姑娘商贸有限公司以“赵姑娘及图形”作为商标向商标局提交注册申请,注册号为19368851,申请在第31类上,其后商标局认为该商标与温宿县康顺缘干鲜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406700“天山果妞及图形”商标近似,驳回该申请商标在第31类上的注册申请,赵姑娘商贸有限公司对该驳回决定不服,依法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在审理后,裁定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核准了该商标在第31类上的注册申请。

案例商标对比:

                                

通过复审的商标                      引证商标

根据上述案例,虽然商标局在审理中虽然认为复审商标“赵姑娘”与引证商标“天山果妞”的图形部分基本相同,但是因为商标中的核心识别文字部分“赵姑娘”与“天山果妞”在含义、呼叫以及字形上不同,故贵委在驳回复审的评审中认为两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准予该商标的注册。

结合申请人在前述举证的“赵姑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公平、统一的商标评审标准,依法核准申请商标“仟悦QIANYUE及图”的商标注册申请。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满堂红及图”是申请人精心构思的图文组合商标,为独创商标。该申请商标的设计是根据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追求价值精心设计的饱含了品牌期待的独创品牌,商标核心明确,整体显著性较强。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且该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市场秩序,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核准申请商标“满堂红及图”指定商品在第17类上注册。

 

裁定:

复审裁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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