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商标:
类 别:第35类
申 请 号:第41538006号
发文编号:TMZC41538006BHTZ01
基本案情:
申请人河南旗诺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图形”商标在第35类上注册申请。2020年05月12日收到发文号为TMZC41538006BHTZ01《商标驳回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0688789号“QDMC”商标近似。(见第1555/156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玉溪勤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0137442号“NQ”商标近似。(见第1548/1560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向远强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8254489号“NQ”商标近似。(见第1616/1628期《商标公告》)
申请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委托我司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中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请求中国知识产权局依法对申请商标指定服务项初审公告,核准申请商标指定服务项在第35类上注册。
申请商标“图形”与三枚引证商标对比如下: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应当准予核准注册,主要复审理由如下:
1、申请商标“图形”是申请人独创图形商标,并享有著作权,商标的设计原型是企业字号“旗诺”的拼音“qi,nuo”首字母“Q,N”经艺术化演绎的纯图形商标,作为独创商标,具备显著性。与贵局引证的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0688789号“QDMC”商标、第20137442号“NQ”商标以及第28254489号“NQ”商标之间并不近似,二者在构图、表现效果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2、贵局引证申请在先的第20137442号“NQ”商标以及第28254489号“NQ”商标都是字母NQ为原型的图形表现风格商标,二者之间未判定为近似商标,可以佐证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恳请贵局按照审查相一致原则,按照公平、统一的评审标准,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3、申请人是一家主要以食品配料生产为核心的食品企业,而引证商标1的注册人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则是以“青岛轨道交通工程投资、融资、建设、运营与管理;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的工程建设管理、招标及技术服务”为核心业务的工程性企业,与申请人行业不同,二者使用两商标不存在市场经营方面的冲突,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4、申请商标作为独创商标,经使用具备商标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混淆的情况,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应当准予核准注册。
裁定结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书中引证的第20688789号“QDMC”商标、第20137442号“NQ”商标、第28254489号“N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图形视觉效果、设计创意以及构图要素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