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商标: 
类 别:第16类
申 请 号:第34766192号
指定商品:印刷出版物,可用于任何表面的3D贴花纸,不干胶纸,贴纸,纸或纸板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排字架(印刷),速印机,平版印刷工艺品,印刷纸,吸墨用具
被申请人名称:漯河闪光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文胜
基本案情:
申请人棒槌哥刘文胜是来自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的知名草根明星,因参加中央电视台《黄金100秒》栏目并获得冠军而成为全国知名的草根明星。棒槌哥从2013年参加昌乐电视台的《幸福昌乐大家乐》节目始登荧幕舞台,随后相继走上山东电视台、中央电视台的电视栏目,相继参加的栏目有《幸福账单》、云南卫视《了不起的你》栏目、黑龙江卫视《门当户对》栏目、中央电视台的《回声嘹亮》栏目、《黄金100秒》,重庆卫视《谢谢你来了》以及腾讯视频的专访《棒槌哥》专栏等。
从2013年开始,草根明星棒槌哥刘文胜开始进入公众视野,并在中央电视台的《黄金100秒》夺冠后被全国公众所认识,成为知名的草根明星。棒槌哥作为是刘文胜的艺名,该艺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刘文胜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公众以“棒槌哥”指代申请人刘文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第16类上抢注第34766192号争议商标“棒槌哥”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且有抢注和攀附恶意,被申请人在2018年6月才成立,成立后短短一年内在第16类上集中申请注册大量外文商标,超出了正常商标注册需求,具有囤积商标之嫌疑,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对争议商标“棒槌哥”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对争议商标“棒槌哥”予以无效宣告,主要理由如下:
1、申请人对“棒槌哥”享有姓名权,棒槌哥是申请人刘文胜的艺名,棒槌哥刘文胜是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人,是许氏国彦(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艺人,知名草根明星,申请人对“棒槌哥”享有姓名权。
2、被申请人在成立后短短一年时间内集中在第16类申请注册近40枚商标,其中绝大部分为外文商标,涉及各行业较为知名的网络热词,当然也包括抢注申请人的艺名“棒槌哥”,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庞大数量的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商标使用需求,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3、棒槌哥作为是刘文胜的艺名,该艺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刘文胜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公众以“棒槌哥”指代申请人刘文胜。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的被申请人抢注“棒槌哥”为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对“棒槌哥”的姓名权,也侵犯了申请人对“棒槌哥”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艺名作为我国法律保护姓名权的一部分,被申请人明知棒槌哥是刘文胜的艺名,且是公众人物的艺名,仍然抢注为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更难谓正当,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4、被申请人恶意抢注“棒槌哥”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的规定,其以公众知道的明星人物的艺名为商标,已构成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恶意,是为了获取利益不惜欺骗消费者来达到目的,亦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5、被申请人抢注功明星艺人的艺名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行为,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事实与理由:
一、“棒槌哥”在相关公众的认识里,特指刘文胜,而且列举的证据也可证明,棒槌哥从2013年起已被相关公众叫开了,都习惯称刘文胜为“棒槌哥”,棒槌哥作为是刘文胜的艺名,该艺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刘文胜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公众以“棒槌哥”指代申请人刘文胜。
二、《商标法》第四条中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可以查询到被申请人在第16类集中抢注商标仅40枚之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棒槌哥刘文胜,或者认为经营使用争议商标的漯河闪光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场上提供产品的品质、质量参差不齐,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出现上述问题,会严重损害申请人“棒槌哥”的名誉权,也会导致申请人基于“棒槌哥”形成的商品化权益被侵犯。
三、被申请人抢注“棒槌哥”为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禁止申请注册商标过程中损害他人的各种在先权利的行为,也明确禁止申请注册商标是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该系列不正当行为都是法律明确禁止注册商标。
姓名权作为公民的人格权,是与自然人相伴而生的民事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得并仍然有效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申请人认为,棒槌哥作为是刘文胜的艺名,该艺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刘文胜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公众以“棒槌哥”指代申请人刘文胜。申请人对“棒槌哥”享有法定的在先权利。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在证据里提供的报纸、各大电视台卫视的录制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申请人对“棒槌哥”享有法定的姓名权。争议商标“棒槌哥”与申请人艺名“棒槌哥”完全一致,且申请注册时间晚于申请人在文艺界成名的时间,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对“棒槌哥”的姓名权。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将给申请人的社会形象和商业利益带来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抢注“棒槌哥”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前半句“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四、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成立前,申请人已经使用“棒槌哥”并成为公众人物,无论是申请人自己,还是相关公众,都以“棒槌哥”称呼之,棒槌哥频繁在地方电视台、中央电视台的各大电视节目以及地方春晚晚会中献艺,棒槌哥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指向性联系。故应当推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享有“棒槌哥”艺名权完全知晓,而被申请人明知“棒槌哥”特定指向申请人刘文胜先生,在被申请人抢注“棒槌哥”商标之前,棒槌哥刘文胜已成为公众人物,明星人物。争议商标“棒槌哥”与申请人的艺名“棒槌哥”相同,而棒槌哥艺名的由来就是申请人长期从事农副产品(尤其是卖玉米),而被公众叫开了,故该艺名本身又来源于申请人的实际生活中的商业活动,故棒槌哥与申请人刘文胜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抢注“棒槌哥”商标的行为,从目的上来分析,是为攀附申请人对“棒槌哥”作为明星人物带有的“名人效应”,名人姓名、艺名等都带有较大的“潜在市场价值”,是依附于艺名产生的商品化权益,该攀附行为是基于获得不正当利益而进行的,具有不正当性。从实际使用角度来分析,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商标指定服务时会自然联想到申请人,并认为该争议商标“棒槌哥”或者该商标所使用服务的提供者与申请人有关联,是相关公众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棒槌哥刘文胜之间建立其对应关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人物上述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一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基于其知名度可能产生的相关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另一方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抢注“棒槌哥”为商标的注册行为带有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恶意,其抢注“棒槌哥”商标的目的是为增加交易机会,而增加交易机会的直接影响是通过标注使用“棒槌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棒槌哥,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有关联,从而利用明星人物的知名度等欺骗消费者。这种获利的方式是建立在欺骗消费者的基础上的,其为了获取利益不惜欺骗消费者来达到目的,亦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五、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棒槌哥”的注册不仅仅侵害了申请人刘文胜的在先姓名权,而且已经实际形成对申请人日常正常使用“棒槌哥”艺名可能带来损害,妨碍了申请人对“棒槌哥”艺名权利的正常使用。
被申请人漯河闪光商贸有限公司出于恶意,大量囤积、抢占交通工具类的外文热度词为商标,该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其利用商标法存在的无法彻底杜绝抢注他人姓名的漏洞,将他人姓名抢注为商标在商品类别上。争议商标已经对申请人的商号权益带来了实际的侵害,依据《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在涉及商标授权确权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恳请贵局对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行为遏制,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标准,充分考虑相关公众及“棒槌哥”作为申请人艺名已在被申请人抢注“棒槌哥”商标前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抢注“棒槌哥”商标的行为具有抢注恶意,该商标注册行为符合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艺名“棒槌哥”在歌唱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艺名文字相同,难言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40件商标,绝大多数为外文商标,其中包含“ AKSIUM”、“PUKYLR"、 FULCRUM RACING”、" CR OSSMAX”、“马维克”“ ZIPP FIRECREST"、“ STRIDER PRO SPORT"、 KSYRIUM"、“FWD”、“ CROSSRIDE"、“ CP BORA"、“ COSMIC PRO CORIMA"、“ BORA ONE"、" VISION N、" GIANT CCC”等多件与国外知名骑行品牌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竟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竟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