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商标:
注 册 号:第34799217A号
注册类别:第32类
被申请人:吴寿新
引证商标:
注 册 号:第4785907号
注册类别:第32类
申请人:易桂平
基本案情:
申请人易桂平早于2005年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4785907号“回溪不老泉”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在第32类上的第34799217A号“迴溪”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被申请人明知而故意抢注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摹仿,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进行搭便车,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依据:
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 商标由纯文字“迥溪”构成,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 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属于同一区域的同行业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裁定结果: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