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情况
复审商标:
注 册 号:42197885
类 别:25
指定商品:服装,手套(服装),帽,围巾,袜,婚纱,腰带,婴儿全套衣,鞋,内衣
二、事实与理由
申请商标“豆小亲及图”是申请人独创商标,且申请人在第25类申请注册的第42194343号“豆小亲”文字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以文字为核心识别内容,图形辅助要素,起到装饰和醒目作用,申请商标整体具备显著性,与贵局引证的第16955970号“童生乐FUNWITHKIDS”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含义不同,呼叫亦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应准予核准注册。
三、裁定
四、 案例解析
《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规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对比如下: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一般公众的普遍认知能力和识别能力为判断标准,申请商标品牌核心是“豆小亲”,而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其中文识别内容“童生乐”,两商标核心识别内容不同,且二者的品牌核心内容都非常明确,图形为装饰性要素,以一般公众的认知和认识为判断标准,申请商标“豆小亲”与引证商标“童生乐”给人的品牌印象完全不同,故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二者之间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通过上述案例,针对部分图形难以注册的情况,用已注册成功的文字商标辅助,可有效争取图形商标的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