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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徽三鲜”商标异议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1-03-12 08:22


异议人黄山市休宁县徽三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在第43类服务上已注册第18692988“徽三”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刘徽申请注册在第43类并初审公告在1669期上的第38159311号“徽三鲜”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已注册的“徽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指定服务的内容、目的、消费对象等相同或类似,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侵犯异议人对“徽三”的在先商号权利。徽三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人抄袭“徽三”系列商标,且仅加入“鲜”字,而异议人使用徽三系列品牌正是从事餐饮服务,鲜字显著性较弱,不足以与系列引证商标区别,且明显说明其具有攀附异议人系列引证商标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异议人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贵局提出异议,请求贵局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核心异议理由如下:

一、异议人是“徽三”商标的在先权利人。该引证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建立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应当给予相应力度的商标专用权保障。

徽三公司经过三年来的艰苦创业,现已拥有固定资产 2000 余万元,具有先进的生产设备 30 余台,年产能300 余万斤,年销售额近亿元,公司在同行业内率先通过了 ISO22000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并将全面质量管理的理念融入到企业的产品链中,以更高的品质服务于众。

公司拥有一支专业扎实的技术研发团队,首创“活鱼腌制技术”、“恒温发酵技术”、“吴氏施盐手法”,纷纷被同行所效仿。公司主导产品“徽三臭鳜鱼”主要是以鲜活鳜鱼作为原料,创新古法传统工艺精致而成。产品特点“色如白雪,形如蒜瓣,肉质 Q 弹,口感滑嫩”,具有徽州区域的特色。现已畅销北京、上海、广州等全国三十二个省市,深受省内外消费者青睐。

异议人在第43类上已注册第18692988“徽三”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餐馆,备办宴席,住所代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异议人对“徽三”系列享有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并且“徽三”并非固有词汇,而是异议人自主臆造的独创商标,异议人对“徽三”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当给予商标专用权利保障,保障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维护经营使用系列引证商标已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

目前,系列引证商标均由关联公司黄山市徽三说餐饮有限公司使用,并经营者“徽三说”餐厅(见使用证据)。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徽三”系列引证商标在先权利人,根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保护在先原则,恳请贵局给予引证商标充分权益保护。

 

二、被异议商标“徽三鲜”完整包含异议人已注册的“徽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系列引证商标指定服务的内容、目的、消费对象等相同或类似,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徽三鲜”完整包含异议人已注册的第18692988“徽三”引证商标,二者指定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内容、对象、目的等类似,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如下: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1

被异议商标“徽三鲜”与引证商标“徽三”均为纯文字商标,且被异议商标“徽三鲜”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徽三”,二者文字构成相近,含义及呼叫亦相近,因为首字都相同,被异议商标中“鲜”字一般是指味道鲜美,使用在餐厅服务上,餐馆提供食物味道鲜美,鲜字属于表现服务内容特征的文字,显著性较弱,故从本质上分析,被异议商标“徽三鲜”与引证商标“徽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规定:14.商标仅由他人在先商标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组成,所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根据上述《标准》规定,本案被异议商标“徽三鲜”与引证商标“徽三”之间符合仅由他人在先商标中增加显著性较弱的文字“鲜”字组成商标情形,所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呼叫亦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判定为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酒吧服务,快餐馆,自助餐馆,餐馆,饭店,餐厅,自助餐厅,咖啡馆,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均为4301类似群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的4301“饭店,餐馆,备办宴席,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流动饮食供应”为同一类似群的服务,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以及服务对象相同,在被异议商标“徽三鲜”与引证商标“徽三”之间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人抢注被异议商标“徽三鲜”的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异议人黄山市休宁县徽三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徽三”享有在先的商号权利,该商号权利伴随异议人企业走过了多年的发展历程,是使用时间较久的自主知名品牌。

根据最新的《商标审查标准》明确规定:2.1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2.2在先商号权保护的适用要件

1)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

异议人在2015年03月12日登记成立,企业成立以来一直享有“徽三”在先商号权利。异议人享有“徽三”在先商号权毋庸置疑。

2)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引证商标持续使用多年,经使用而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3)被异议商标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被异议商标“徽三鲜”完整包含异议人字号“徽三”,该被异议人是被异议人摹仿异议人在先权利“徽三”的结果,其在“徽三”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表示品质特征的“鲜”字,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并不足以与异议人在先的徽三字号相区别,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

本案中被异议人搭“徽三”的便风车,其如果在指定服务上使用被异议商标,极有可能因为被异议商标“徽三鲜”与异议人在先商号“徽三”含义高度近似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从而有可能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8条的规定:依法加强商标权保护。商标权的保护,必须有利于鼓励正当竞争,有利于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有利于遏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及“傍名牌”行为,有利于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为培育知名品牌和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提供助力,推动我国从制造大国向品牌强国加快转变。要根据商标的知名度、显著程度等,恰当运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在先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等裁量性法律标准,妥善把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是否有真实使用意图,以及结合商标使用过程中“傍名牌”行为认定主观恶意等,用足用好商标法有关规定,加大遏制恶意抢注、“傍名牌”等不正当行为的力度,充分体现商标权保护的法律导向

被异议商标“徽三鲜”与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利“徽三”因完整包含关系而含义无区别,二者之间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而且被异议商标易造成当地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源于异议人,从而破坏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

综上所述,被异议人抢注“徽三鲜”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徽三鲜”的注册。

 

四、引证商标经使用,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被异议人抢注被异议商标,是为了搭系列引证商标的“便车”,具有攀附故意,通过攀附系列引证商标的品牌声誉为自己增加交易机会,实现非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不予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如前所述,引证商标“徽三”品牌经多年运营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已与异议人企业之间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异议人认为,徽三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从文化习惯来分析,徽字是异议人结合其所在安徽省而在商标中创作在商标中,“徽三”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因独创性而具备显著性和识别度。

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徽三鲜”完整包含异议人独创引证商标“徽三”的角度来分析,被异议人必然已经接触过异议人的系列引证商标品牌,而且存在明知而恶意攀附异议人系列引证商标品牌的主观故意。被异议人在类似服务内容上抢注完整包含异议人已注册引证商标“徽三”的被异议商标“徽三鲜”,仅仅是为了攀附而在结尾增加一标识品质特征的“鲜”字,不足以从含义上与引证商标直接区分开来,尤其是在异议人“徽三”系列商标均以注册的情形下,“徽三鲜”与“徽三”并存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搭引证商标‘便风车’、实施恶意‘傍名牌’行为,意图借助引证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增加交易机会,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被异议人抢注被异议商标对异议人在先权利的危害大,我们认为,一旦被异议商标“徽三鲜”获得核准注册,与异议人在先使用了十几年的知名商标“徽三”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必然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和合法利益造成侵害,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从而损害公众利益以及异议人在先权利。一旦允许被异议人抢注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两枚商标含义上没有区别,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并存市场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而且鉴于消费者认牌购物的消费习惯,消费者会完全放松对标注着“徽三”系列品牌服务的仔细了解,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购买到并不是其熟悉的被异议商标“徽三鲜”指定使用的服务,而消费者在心理上却认为是来源于异议人,这与消费者原本熟知的徽三系列品牌经营者没有关系,从而造成消费者被误导、被欺骗。

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攀附异议人的在先权利,摹仿引证商标,实施‘傍名牌’行为,搭系列引证商标的“便风车”,在引证商标注册保护的服务类别上抢注完整包含他人引证商标或与他人已注册想的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该商标注册行为的主观恶意和欺骗性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不予注册。

 

五、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完整包含他人已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意图通过欺骗消费者增加交易机会,造成消费者在误认误购的基础上进行消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被异议人攀附异议人系列引证商标的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引证商标“徽三”经过异议人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引证商标品牌指定服务内容深得相关公众的认可。

该系列引证商标品牌已经在使用过程中与异议人之间形成了唯一的品牌对应关系,徽三商标品牌成为异议人企业最引以为傲的知名品牌,依法应当给予相应力度的商标保护。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完整包含他人已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意图通过欺骗消费者增加交易机会,造成消费者在误认误购的基础上进行消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被异议人攀附异议人系列引证商标的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的规定,具体分析说明如下:

其一是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完整包含他人引证商标在内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带有主观欺骗性,与异议人在先已注册的“徽三”商标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误导消费者对其指定服务的特定品质与异议人使用的徽三品牌服务的特定服务品质产生误认。从而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进行消费,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异议人搭引证商标的‘便风车’,恶意傍名牌,抢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其因为具有恶意误导性质的行为,所以其抢注被异议商标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这种欺骗性是体现在其利用了“徽三鲜”与“徽三”之间含义高度近似的客观条件,其为了逃避异议人的追究责任,故意在“徽三”的尾部加上一个显著性较弱的修饰词,以“徽三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该改动在整体含义上与系列引证商标之间并未形成区别,且具有明显暗示性和误导性,有故意误导消费者之嫌疑,其目的也是为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在误导消费者的基础上,获得交易机会,通过搭便车行为来牟取不正当利益,以达到其提升其市场知名度、增加交易机会、吸引消费者、推销商品等目的。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复制引证商标,为了搭便车而抢注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应当禁止被异议商标注册。

其二是被异议人抢注被异议商标会助长不良社会风气,具有不良影响。

被异议人以搭引证商标便风车的形式抢注被异议商标,该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如果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会助长不良的社会风气,给稳定的市场秩序带来危害,被异议人将异议人使用了多年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独创商标抢注在类似服务上,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如果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可能会造成其他企业或个人效仿,助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风气。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应当禁止注册为商标。

另外,被异议人恶意搭便车行为不仅会侵害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份额,影响异议人正常的经营活动。而且由于该类恶意行为属于“移花接木”的方式不正当使用异议人注册商标,其提供的服务内容品质难以有可靠保证,消费者容易受到误导而致使商标权益受损。为了保障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恳请贵局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6、恳请贵局依据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在第43类上的注册。

鉴于被异议人恶意攀附异议人独创的系列引证商标,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更难谓正当。恳请贵局根据《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为加强商标权保护,培育和维护知名品牌,积极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创新性和包容性增长。依法加强商标权保护。商标权的保护,必须有利于鼓励正当竞争,有利于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有利于遏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及傍名牌”行为,有利于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

明确对已注册使用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有利于鼓励正当竞争,有利于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有利于遏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及“傍名牌”行为,有利于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为培育知名品牌和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提供助力。依法遏制被异议人恶意攀附异议人系列引证商标的行为,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复制引证商标的事实毋庸置疑,搭便车、傍名牌行为一一体现,该恶意行为不利于鼓励正常的市场竞争,被异议商标“徽三鲜”与“徽三”引证商标间更达不到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明显效果,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相比较,根本不具备商标显著性,上述不当行为都是《意见》所指导纠正的核心内容,根据最高法的印发文件之审查精神,恳请贵局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给予系列引证商标公平有效的商标保护力度,维护稳定的、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徽三鲜”与“徽三”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徽三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完整包含他人独创商标,并与他人已注册的其他“徽三”引证商标相近似的行为,具有攀附故意,具有“搭便车”之嫌疑,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二条规定,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第43类上注册。

最终商标局认可了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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