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第31237962号“正道企航”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高改宁(即本案被异议人)于2018-05-29提出注册申请,2018-12-06初审并公告,核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饮料香精,果汁,软饮料”商品上,常为荣(即本案申请人)对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二、事实及理由
异议人认为:异议人“正道”品牌在啤酒、饮品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4639901号“正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搭便车”之嫌,明显带有主观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异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三、裁定结果:
被异议商标“正道企航”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39901号“正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正道”,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啤酒”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237962号“正道企航”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
四、本案分析
本案焦点问题主要在于争议商标“正道企航”与引证商标“正道”是否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1、从字音、字形、字义三方面分析,正道企航完全包含正道一词,构成普通认知上的包含近似商标;
2、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准商品上,大部分为啤酒等相同商品,但其与饮料配料等商品根据尼斯分类表所属不同小组。因此商标局审查员并不认可为类似商品。
3、在本次异议案件中,我司协助客户提供了大量使用证据以及法院的诉讼证据,在论证商标近似性的前提下,证明了客户对于正道商标十多年的使用和打造。这论证了正道商标的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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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