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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追梦人”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1-02-19 08:19

申请商标: 

   别:第30类

号:第35989246号

发文编号:TMZC35989246BHTZ01

 

基本案情:

申请人秦皇岛东洋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0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追梦人”商标在第30类上注册,指定使用在“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面条,通心粉,方便面,油酥面团,玉米浆,春卷皮,面粉,意式面食,米粉(条状)”商品上。2019年09月06日,收到贵局TMZC35989246BHTZ01《商标驳回通知书》,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理由是:该商标与郏县麦秀才食品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9668496号“追梦人”商标近似。另,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特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恳请核准申请商标指定商品在第30类注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应当准予核准注册,主要复审理由如下:

1、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68496号商标冲突的面粉商品,保留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其余复审商品。

2、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诸多“追梦人”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面粉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面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其余复审商品进行审理。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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