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名称:青岛海流烧酒厂
商标代理机构名称: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名称:青岛流亭老泥窖酒业有限公司
商标代理机构:青岛华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类 别:第33类
注 册 号:第21088526号
指定使用:烈酒(饮料),开胃酒,米酒,黄酒,白酒,葡萄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食用酒精
引证商标1:
注 册 号:第3211648号
类 别:第33类
指定使用:烧酒,开胃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白兰地,黄酒,果酒(含酒精)
引证商标2:
注 册 号:第18291078号
类 别:第33类
指定使用: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樱桃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清酒,黄酒,烧酒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是“飞机场”商标和“机场情”商标的在先权利人,且引证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宣传、推广和使用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恳请贵局给予充分的权益保护。
二、争议商标“琴岛飞机场”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并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一“飞机场”,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心词含义相同,二者易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如果与系列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三、引证商标经过连续多年的经营使用,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相距较近,又是同行,其作为一家刚成立的酒企申请注册5枚商标,每一个商标都与“飞机场”、“机场”相关,该商标注册行为显然是在恶意攀附同行业大力宣传使用商标,其有便利的条件知晓申请人在市场上经营系列引证商标的情况,而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系列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四、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了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之间产生关联性联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业,都是从事白酒生产经销的企业,从其注册商标的情况来分析,其集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围绕“飞机场”或者“机场”相关商标,该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攀附,有抢注他人商标之嫌疑,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五、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搭“飞机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集中在酒类商品上抢注与“飞机场”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六、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意在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下增加交易机会,获得不当得利,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被申请人在抢注的多枚商标中都包含使用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关键词,是在攀附引证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的市场知名度,故该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市场公序良俗,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评审裁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琴岛飞机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飞机场”、引证商标二“机场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同一种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