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第30454449号“轻育时代”商标(以下称异议商标)由中山市轻育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异议人)于2018-04-24提出注册申请,2019-01-20初审并公告,核定使用在“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自行车,自平衡车,儿童安全座(汽车用)”商品上,广州吾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中山市轻育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利用与异议人同处一地的便利条件,恶意攀附异议人“轻育”品牌声誉,将异议人在先独创并申请注册使用的商标作为其商号使用在婴童用品上,同时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摹仿、复制“轻育”商标,抢注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内的被异议商标“轻育时代”(初审公告于2019-01-20),该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认为,“轻育”商标品牌具有较强的品牌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情形难谓巧合,具有抢注之嫌疑,被异议人通过登记“轻育”商号实施搭‘便风车’行为的第一步,再通过抢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轻育”在内的被异议商标“轻育时代”实现第二步搭‘便风车’行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行为难谓善意,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贵局不予核准第30454449号被异议商标“轻育时代”注册。
二、裁定结果:
被异议商标“轻育时代”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自行车,自平衡车,儿童安全座(汽车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0717211号“轻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2类“摩托车,车轴,助力车,自行车,手推车,折叠式婴儿车盖篷,轻便婴儿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平卧式婴儿车”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显著部分为“轻育”,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454449号“轻育时代”商标不予注册。
三、本案分析
本案焦点问题主要在于争议商标“轻育时代”与引证商标“轻育”是否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两个商标所申请的商品为近似商品;
其次,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度。
第三,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相处同一行业,有应当知晓其存在的正当合理性。
经过我司对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人的详细分析,通过大力举证,成功得到商标局的认可。特别是我司在法律认定上,考虑到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不同,所引用的法律做了精准引用,证明了我司专业严谨的撰写功底以及对相关法律的熟知,成功维权。
因此,在此建议,知识产权保护需有专业的代理人把关,可降低风险,提高案件成功率,为企业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