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商标:
类 别:第35类
申 请 号:第33177906号
基本案情
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初步审定在第35类:“寻找赞助”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酒精饮料(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广告”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认为该商标与李伟达330226196803166097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5595852号“罗布堂”商标近似。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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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1、经申请人对市场调查了解,在市场上并未见到李伟达使用已注册的第5595852号“罗布堂”商标,该商标已为闲置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的条件,闲置的不使用商标资源依法撤销后,该商标理应被核准注册。
2、申请商标“罗布酒庄”与第5595852号“罗布堂”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异巨大,其两商标文字构成不同,主要识别部分区别,商标含义、文字读音和字形等区别明显,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该商标用在指定服务项上可起到区别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应当准予核准注册。
3、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文字商标,也是申请人高度重视的使用在餐饮服务上的品牌,自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后,一直在积极使用中,在实际使用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造成市场上的混淆,该商标经积极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应当准予核准注册。
商评委裁定:
笔者认为
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精心设计的独创文字商标,该商标具备商标显著特征和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罗布堂”因文字构成不同而决定了两商标的含义、读音不同,同时因为设计主体及设计风格不同,两商标字形以及文字排列布局区别直观,整体外观差异较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另外,第5595852号“罗布堂”商标因为连续三年不使用而成为闲置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的条件而已经被撤销掉商标权,故已经不能成为“罗 布酒庄”商标注册的障碍。
综上所述,本案成功的关键一在于客户的不断坚持,二对于本代理人及本所的充分信任。商标被驳回,申请人一定要积极应对,抓住驳回复审的机会,找到专业的知识产权团队,积极争取自身的合法权益。